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2930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2930號
原   告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參仟陸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肆萬捌仟肆佰貳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
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4日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
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惟應於次月繳
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如未於每月繳款截
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即應就剩
餘未付款項給付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日息萬
分之5(即年息百分之18點25)計算之利息,並按前述利息
加計百分之10之違約金。而被告自93年11月結帳日至94年9
月結帳日止,共消費簽帳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及尚欠
未給付之利息13015元、違約金2250元,以上合計163688元
,屢經催討,均未按期給付,爰本於信用卡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及應收帳務明細查詢為證,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
依信用卡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20元(裁判
費1770元及登報費用350元=212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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