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判字第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判字第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判字第110號聲請人 廖芸嫻
葉俊毅 共同代理人 劉仁閔 律師
邱柏越 律師林立律師被告 李寶海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109年度上聲議字第535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字第20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廖芸嫻、葉俊毅以被告李寶海涉犯詐欺等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被告李寶海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09年3月9日以108年度偵續字第20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09年6月19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535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駁回再議處分書分別於109年6月30日、同年7月9日送達於聲請人2人,有該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參,而聲請人2人於109年7月9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業經本院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字第203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5350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上開卷附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及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日期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所示,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依實務判決意旨及相關會計學準則,公司淨值係屬實際資產
總額減去總負債之餘額,而非所謂估計價值。被告長期擔任虹騰印刷有限公司(下稱虹騰公司)經營者,曾製作公司相關財務報表,本即應明知公司淨值之之真意,且被告曾在告訴人等索取後提供103年之資產負債表予告訴人等,可見被告理應明知會計科目中所謂公司淨值為實際資產總額減去總負債之餘額,被告卻仍以虛報估值方式,使告訴人等對虹騰公司淨值陷於錯誤進而交付巨額資金,被告詐欺犯行甚明,原處分卻未就前開事實予以詳查,即逕採被告辯詞,顯有違誤。另依原處分認定標準,不啻使利用佯稱公司淨值對外施詐之犯罪行為人,均得以曲解公司淨值解釋之方式而脫免罪責,顯見原處分在認事用法上確有重大違誤,有聲請交付審判之必要。
㈡又依據被告於104年間向告訴人等索取第2筆共計150萬元
款項時,提供之股東增資通知書可知,被告當時收取款項之名義確為公司增資,且該通知書明確記載「各股東決議進行增資」一事,可知被告對於增資程序有所知悉,否則何須在該通知函上註明已經股東決議等公司增資要件,被告既擔任虹騰公司負責人十數年,且均曾為盈餘分派,當知悉實際增資攸關告訴人等所佔之持股比例、盈餘分派及清算淨值等重要事實,依被告職稱、經歷、非原處分所稱非相關商業背景之人,更難謂被告以混淆公司增資之實際真意,卻在收受相關投資款後,並未實際為任何增資行為,顯見被告確以增資作為施用詐術之手段甚明,惟原處分竟以被告誤解增資用語,即逕為不起訴處分,並駁回再議聲請,認事用法顯有重大違誤。
㈢傳喚告訴人等釐清相關事發原委及原處分所採納相關證據之
憑信性,顯有助釐清被告是否確有詐欺犯行,高檢署處分書卻忽略相關證據憑信性實有傳喚告訴人等釐清之必要,逕認本案無再傳訊告訴人等或調查之必要,認事用法顯有重大違誤,確有調查未臻之情,故有聲請交付審判之必要。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此時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是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或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者外,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故法院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末按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經查:㈠證人 張建生 於偵查中證稱:伊一開始投資45萬,後來要買新
機器時伊又投資10幾萬。當時公司還算是賺錢,也有請機器買賣商來估算公司現存的機器價值,再加上一些公司的商譽,所以當時估計公司淨值有2,000萬元,如果伊沒有記錯機器是估1,500萬元,商譽是估500萬元。之前還沒有買新機器之前每年都有盈餘可以分派,買了新機器之後產量變大,但買家數量並沒有增加,造成公司不夠錢支付貸款,不僅沒有盈餘可以分派還要向外借貸。伊對103年底公司淨值估算有2,000萬之依據是聽舊股東說,他們是依2,000萬為依據來做認列,商譽部分是被告自己添加,確實在103年公司轉換前都是賺錢的,而請廠商來估價機器部分,也是聽舊股東及被告所述等語明確(見108年度偵字第4869號偵查卷第5頁至第6頁、108年度偵續字第203號偵查卷第66頁),核與證人 施清翔 於偵查中證稱:伊是在三年前入股的,因為當初所有股東說要購買新機器,機器確實有買,大家都有同意,總共買了一台。還沒買新機器之前,以公司現有資產計算是2,000萬,但因為要購買這台新機器,所以又集資1,000萬元,伊知道因為電力不足的關係要開新公司,伊知道投資是為了買新機器,伊也知道有新公司要成立等語相符(見10
7年度他字第1727號偵查卷第139頁至第140頁),且有 小森 印刷機買賣合約書機器買賣合約書、進口報單、協助中小企業紮根專案貸款契約書、竑騰印刷有限公司籌備處李寶海及竑騰印刷有限公司之臺灣企銀活期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07頁至第127頁),益徵證人張建生、施清翔上揭證述之情節,堪信為真實,則虹騰公司確有購買新機器及另成立新公司等節,堪以認定。
㈡再查,虹騰公司於103年12月間之機器設備包括「KOMORIL
S440大四色印刷機」(下稱大四色印刷機)及「KOMORIL426小四色印刷機」(下稱小四色印刷機),大四色印刷機於95年6月30日以約2,746萬700元向台灣小森股份有限公司購入,至103年12月間使用約8年,經禾鈺實業有限公司進行估價尚有1,200萬元,相較虹騰公司曾使用96年出廠之同型號印刷機,於106年8月13日已使用約10年,仍可以約1,
350萬元之價格出售成交,而小四色印刷機則於89年12月15日以703萬8,400元向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購入,至
103年12月已使用約21年,經由禾鈺實業有限公司進行估價尚有200萬元,復於104年2月間以185萬元出售給禾鈺實業有限公司,禾鈺實業有限公司分別於104年2月6日及同年月26日匯款給付價金,此有小森印刷機器契約書、報價單及進口報單、同型號大四色印刷機交易紀錄、小四色印刷機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附條件買賣部分)、經濟部工業局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證明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虹騰公司臺灣企銀活期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虹騰公司103年度財產目錄各1份在卷可佐(見108年度偵續字第203號偵查卷第93頁至第107頁、第111頁至第
115頁、第117頁至第121頁、第123頁),另虹騰公司股東盈餘分配部分,101年1月及6月間共計668萬5仟元、
102年1月及7月間共計573萬元、103年1月及7月間共計525萬2仟5佰元等情,均有各次股東盈餘分配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及存款憑條據附卷可稽(見108年度偵續字第203號偵查卷第129頁至第175頁),俱核與證人張建生上揭證述相符,是被告辯稱虹騰公司103年12月間就大機器估價1,200萬元,小的機器估價200萬元,虹騰公司確實有2,000萬價值,每年的盈餘有500萬元至600萬元,尚非全然無據。從而,被告所稱「公司淨值」2,000萬元係被告依上開資料自行估算之公司市場交易價值,並非會計師依專業製作資產負債表所列機器設備之殘餘價值及權益總額,則被告所稱之「公司淨值」計算依據既均有所據,則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㈢聲請人雖指稱被告以增資為目的對外吸收資金,卻未辦理相
關公司變更登記程序,得認被告係以增資作為詐欺手段之嫌云云。然被告於收取各股東之投資款項後,確有購買新機器及另成立新公司乙節如前所述,縱其未依約辦理增資,亦僅係其處理公司事務未依照股東間決議之民事糾葛,尚難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及業務侵占之犯意。復依卷附104年3月3日虹騰公司股東同意書所示:「原股東 陳星遙 全部出資額新台幣壹拾伍萬元整,轉讓由廖芸嫻承受。原股東 陳秋香 全部出資額新台幣壹拾伍萬元整,轉讓由葉俊毅承受。」等文字及104年3月25日竑騰印刷有限公司章程亦明確記載聲請人出資各15萬元整等文字,此有上開股東同意書及公司章程各1份在卷可憑(見107年度他字第1727號偵查卷第100頁至第102頁),又上開文件均經聲請人等親簽等節,業據聲請人廖芸嫻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107年度他字第1727號偵查卷第61頁),顯見聲請人等均明確知悉其等係承受原股東出資、另有成立新公司即竑騰印刷有限公司及其等投入之資金與同意書和章程記載之出資額不同,故有部分出資並非僅係用於「增資」,而有做其他用途等節,聲請人等既已親簽上開所有文件,實難認其等有何陷於錯誤之情。況何以聲請人2人於104年1月及4月間匯款後,從未查證被告是否確實完成虹騰公司之增資程序,而至遲於107年3月5日始提出告訴,此有蓋有收狀戳之刑事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見107年度他字第1727號偵查卷第2頁),亦難認被告之所以交付投資款項,乃陷於錯誤之結果。
㈣又聲請人即證人葉俊毅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說他公司資產淨
值2,000萬,他要伊投資他300萬,他拿102年股東分紅報表給我看,我看了上面確實有分紅也有賺錢,伊覺得他公司淨值也有2,000萬,伊跟被告配合印刷有15年,基於雙方信任關係,所以還是簽了股東讓渡書等語(見107年度他字第1727號偵查卷第45頁);聲請人廖芸嫻於偵查中證稱:葉俊毅說被告說他跟他的公司目前淨值2000萬,伊等基於多年的交情與信任,沒有去查詢被告經營的狀況跟方式,葉俊毅跟伊說被告有給他看虹騰公司發放股利的數據報表,說有發放
5、600萬元左右,所以伊跟葉俊毅決定要投資 新虹 等語(見107年度他字第1727號偵查卷第61頁),足見聲請人葉俊毅、廖芸嫻係基於其與被告長期合作信任關係,考量公司盈餘分配狀況,評估各項利弊得失之風險後,始決定投資虹騰公司,尚難認聲請人葉俊毅、廖芸嫻有何陷於錯誤而投資之情事,且投資成為公司股東行為並非全然不利於聲請人等,聲請人等亦可能因成為股東而取得虹騰公司所配發之股利,聲請人葉俊毅、廖芸嫻嗣亦於股東轉讓同意書簽名,同意承接退股股東之股權,實乃聲請人葉俊毅、廖芸嫻基於自身利益評估後所下決定,尚難以此逕認被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有施用詐術。聲請人葉俊毅、廖芸嫻基於投資虹騰公司之意思,而陸續交付投資款項予被告用以經營上揭公司,縱然聲請人葉俊毅、廖芸嫻投資行為事後沒有獲利、甚至無法回收金錢,此均投資行為所應承擔之交易風險,要難據此繩被告以詐欺罪責。
㈤聲請人等另主張就續行偵查階段,應傳喚聲請人等釐清相關
事發原委及原處分所採納相關證據之憑信性,卻未曾再次傳喚聲請人等,致聲請人等無機會就偵查機關有所疑義之部分協助釐清、釋疑,即再次作成不起訴處分,原偵查過程顯然有調查未臻之情,臺灣高等檢察署忽略本案再次傳喚聲請人等到庭之重要性,逕予駁回聲請人之再議聲請,認事用法顯有重大違誤云云。然按檢察官於偵查中對於調查證據之取捨,係隨偵查階段之遞進以及該時證據所呈現之情狀,而為適當之因應及取捨,要非遵循固定之調查模式,應否傳喚聲請人表示意見,乃由檢察官依其專業所為之職權判斷,故聲請意旨指摘原偵查程序未再次傳喚聲請人等表示意見,顯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云云,容有誤會。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認聲請人指訴被告涉有詐欺等犯行,尚屬不能證明,犯罪嫌疑不足,經核與卷內現存事證並無不合,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據此就被告所涉嫌之詐欺等案件,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且本件亦無不利被告並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以上開情詞提起本件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胡修辰法官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羅婉嘉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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