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7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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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家繼訴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家繼訴字第70號原告 李明珠 訴訟代理人 黃志文 律師複代理人 林福地 律師被告 李明月
李明雲 李明玲 李明忠 李明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 李讚生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明忠、李明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讚生於民國00年0月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為李讚生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其遺產,且繼承人間亦無禁止分割之約定,然因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共識,致系爭遺產無從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41條及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准將系爭遺產予以分割等語。
並聲明: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李讚生之遺產,應按應繼分比例(即每人分得1/6)予以分割。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李明月、李明雲、李明玲:同意原告之主張。
㈡被告李明智、李明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讚生於00年0月0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其遺產,且繼承人間亦無禁止分割之約定,然因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共識,致系爭遺產無從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李讚生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兩造之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55頁、67至104頁),並有客戶各類儲金帳戶查詢、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09年9月15日上票字第1090022255號函、客戶整合資料查詢、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保管帳戶各專戶客戶餘額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9頁、293至304頁、305頁、319頁、343頁、
345頁),復為被告李明月、李明雲、李明玲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本件原告為被繼承人李讚生之繼承人,而被繼承人李讚生遺有系爭遺產尚未分割等節,已如前述,復查無兩造就被繼承人李讚生之系爭遺產另訂有契約或該遺產有不得分割之情形,兩造就系爭遺產之分割迄未達成協議,則原告訴請分割系爭遺產,洵屬有據。
六、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以為公平裁量。本院審酌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不動產以原物分配予共有人,並無困難,且以原物分割,由兩造依其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亦符合公平原則,故本院認系爭不動產,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分割後系爭不動產共有人就其等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單獨處分、設定負擔,應屬適當。就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存款部分,為對於金融機關之金錢消費寄託債權,直接分配予各繼承人並無顯然困難,自應以原物分配方式,將該等存款之存款餘額及其所生孳息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取得各該存款,故原告主張該等存款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應屬公平、適當。而就附表一編號9至33所示股票之部分,本院審酌該股票在單位之經濟利用效率上相當、性質可分,應以原物分配為適當,而由兩造各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法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末按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屬有據,然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被告之間實互蒙其利,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兩造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朝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蔡於衡附表一:被繼承人李讚生之遺產┌───┬──────────────────────────┬───────┬───────────┐│編號│遺產名稱│││├─┬─┼───────────────┬────┬─────┤遺產價值│分割方法││││土地地號/房屋建號│面積(平│權利範圍│(新臺幣)││││││方公尺)││││├─┼─┼───────────────┼────┼─────┼───────┼───────────┤│不│1│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375.93│1分之1││原物分割為分別共有,由││動││號土地││││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產├─┼───────────────┼────┼─────┼───────┤比例分配。││部│2│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29.81│40分之3││││分││號土地││││││├─┼───────────────┼────┼─────┼───────┤│││3│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6.87│40分之3││││││號土地││││││├─┼───────────────┼────┼─────┼───────┤│││4│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7.11│40分之3││││││號土地│││││├─┼─┼───────────────┴────┴─────┼───────┼───────────┤│存│5│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662,498元│存款餘額及其所生孳息,││款├─┼──────────────────────────┼───────┤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部│6│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1,782,027元│分比例分配。││分├─┼──────────────────────────┼───────┤│││7│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三重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1,360,069元│││├─┼──────────────────────────┼───────┤│││8│臺北松江路郵局存款(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22,429元│││││號)│││├─┼─┼──────────────────────────┼───────┼───────────┤│投│9│南亞2352股││投資及衍生之孳息,由兩││資├─┼──────────────────────────┼───────┤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部│10│台達化378股││例分配。││分├─┼──────────────────────────┼───────┤│││11│遠東新6505股││││├─┼──────────────────────────┼───────┤│││12│聯電7888股││││├─┼──────────────────────────┼───────┤│││13│仁寶927股││││├─┼──────────────────────────┼───────┤│││14│台積電204股││││├─┼──────────────────────────┼───────┤│││15│茂矽25股││││├─┼──────────────────────────┼───────┤│││16│宏碁826股││││├─┼──────────────────────────┼───────┤│││17│大同2106股││││├─┼──────────────────────────┼───────┤│││18│震旦行379股││││├─┼──────────────────────────┼───────┤│││19│南亞科167股││││├─┼──────────────────────────┼───────┤│││20│長榮10999股││││├─┼──────────────────────────┼───────┤│││21│中壽86股││││├─┼──────────────────────────┼───────┤│││22│華南金1180股││││├─┼──────────────────────────┼───────┤│││23│開發金45136股││││├─┼──────────────────────────┼───────┤│││24│兆豐金1056股││││├─┼──────────────────────────┼───────┤│││25│國票金781股││││├─┼──────────────────────────┼───────┤│││26│農林6650股││││├─┼──────────────────────────┼───────┤│││27│合庫金471股││││├─┼──────────────────────────┼───────┤│││28│頎邦3460股││││├─┼──────────────────────────┼───────┤│││29│第一店663股││││├─┼──────────────────────────┼───────┤│││30│遠東新800股││││├─┼──────────────────────────┼───────┤│││31│長榮664股││││├─┼──────────────────────────┼───────┤│││32│第一店367股││││├─┼──────────────────────────┼───────┤│││33│合庫金77股│││└─┴─┴──────────────────────────┴───────┴───────────┘附表二:
┌──┬────┬─────┬────────┐│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比例│├──┼────┼─────┼────────┤│1│李明珠│6分之1│6分之1│├──┼────┼─────┼────────┤│2│李明月│6分之1│6分之1│├──┼────┼─────┼────────┤│3│李明雲│6分之1│6分之1│├──┼────┼─────┼────────┤│4│李明忠│6分之1│6分之1│├──┼────┼─────┼────────┤│5│李明智│6分之1│6分之1│├──┼────┼─────┼────────┤│6│李明玲│6分之1│6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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