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4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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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4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450號原告 陳進興 訴訟代理人 施拔臣 律師
崔駿武 律師被告 張唐榮 (即張 黃桂治 之繼承人)
張續耀 (即 張黃桂治 之繼承人) 張續嚴 (即張黃桂治之繼承人) 張敦閔張續譯 (即張黃桂治之繼承人)兼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瑗玲 (即張黃桂治之繼承人)被告 鍾美麗 (即 李木榮 之繼承人)
李子豪 (即李木榮之繼承人) 李子魁 (即李木榮之繼承人) 李子慧 (即李木榮之繼承人)兼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子鴻 (即李木榮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鍾美麗、李子豪、李子鴻、李子魁、李子慧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分別於民國82年5月20日、81年11月27日與訴外人張黃桂治、李木榮簽訂房屋合建契約(分稱系爭張黃桂治合建契約、系爭李木榮合建契約,合稱系爭合建契約),約定擬邀約坐落改制前臺北縣○○市○○○段○○○段0-0、0-0、0-0、0-00、0-00、0-00等6筆地號地主合作興建大樓,其中張黃桂治願提供○○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一筆,面積000平方公尺與原告合建,而李木榮願提供三重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使用權與原告合建,原告依系爭張黃桂治合建契約第6條、系爭李木榮合建契約書第6條於簽約時分別交付面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支票一紙(支票號碼AH0000000)予張黃桂治、面額為10萬元之支票一紙(支票號碼AH0000000)予李木榮,惟於86年8月15日起實施都市計畫地區容積率管制措施,造成原可興建之總樓地板面積大幅縮減,且因擬邀約參與合建之上開6筆地號地主,經過20餘年之努力至今無法達成,致本合建案迄今無法實施,已分別符合系爭張黃桂治合建契約第8條、系爭李木榮合建契約第8條解除契約之要件,復因張黃桂治、李木榮分別於88年11月11日、107年4月10日死亡,而被告張唐榮、張續耀、張續嚴、張敦閔、張瑗玲為張黃桂治之全體繼承人,被告鍾美麗、李子豪、李子鴻、李子魁、李子慧為李木榮之全體繼承人,原告以本件起訴狀送達予被告等人作為解除系爭張黃桂治合建契約、系爭李木榮合建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張黃桂治合建契約第8條、系爭李木榮合建契約第8條、民法第259條,請求被告張唐榮、張續耀、張續嚴、張敦閔、張瑗玲負連帶返還50萬元,而被告鍾美麗、李子豪、李子鴻、李子魁、李子慧負連帶返還10萬元。並聲明:
(一)被告張唐榮、張續耀、張續嚴、張敦閔、張瑗玲應連帶返還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滿1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鍾美麗、李子豪、李子鴻、李子魁、李子慧應連帶返還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滿1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張唐榮、張續耀、張續嚴、張敦閔、張瑗玲答辯:被告否認系爭張黃桂治合建契約之真正,縱為張黃桂治親簽,本件為返還保證金,系爭張黃桂治合建契約訂立於82年5月20日,且原告自承於86年間興建計畫已無法實施,解除契約之條件既已成就,原告應遲至101年底請求,原告於108年7月間方解除契約已逾26年,顯然已罹於時效。
又被告張唐榮、張續耀雖未辦理拋棄繼承,實未繼承張黃桂治之遺產等語,以資抗辯。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鍾美麗、李子豪、李子鴻、李子魁、李子慧答辯:自李木榮於81年11月27日簽訂系爭李木榮合建契約時起,至原告於108年7月9日聲請調解程序或108年12月5日即本件起訴日,至今均已逾15年,原告請求返還保證金,已因15年不行使而時效消滅,且李木榮簽約時起迄今未見原告以書面、電話紀錄、會議等資料邀約地主積極促成本件合建計畫,僅以口頭方式進行本件合建計畫,顯係規避時效問題等語,以資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繼承人張黃桂治於88年11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張唐榮、張續耀、張續嚴、張敦閔、張瑗玲,上開被繼承人張黃桂治之繼承人均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被繼承人李木榮於107年4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鍾美麗、李子豪、李子鴻、李子魁、李子慧,上開被繼承人李木榮之繼承人均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
(二)原告與李木榮於81年11月27日簽訂系爭李木榮合建契約,約定擬邀約坐落改制前臺北縣三重市○○○段崁頂小段9-5、9-6、9-7、9-25、9-41等6筆地號土地地主合作興建大樓,李木榮願提供坐落三重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使用權與原告合建,系爭李木榮合建契約形式上真正。
(三)原告已依據系爭李木榮合建契約第6條約定,於簽訂系爭李木榮合建契約後,給付李木榮10萬元保證金,有系爭李木榮合建契約第7頁記載:「收到第一期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臺北分行007868帳號,票號AH0000000支票乙張),甲方:李木榮。」,李木榮已於簽約當時收受原告交付保證金10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依系爭張黃桂治合建契約第8條、系爭李木榮合建契約書第8條及民法第259條之規定,分別主張1.被告鍾美麗、李子豪、李子鴻、李子魁、李子慧應連帶返還原告10萬元及其法定利息,及2.被告張唐榮、張續耀、張續嚴、張敦閔、張瑗玲應連帶返還原告50萬元及其法定利息,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酌者為:(一)張黃桂治是否與原告成立系爭張黃桂治合建契約,並收受保證金50萬元?
(二)原告得行使系爭合建契約第8條之要件及時點為何?
(三)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拒絕返還保證金,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張黃桂治是否與原告成立系爭張黃桂治合建契約,並收受保證金50萬元?查證人 陳盈年 於本院109年6月8日言詞辯論證稱略以:
當初伊與配偶即原告蓋房子,張黃桂治及李木榮及一位黃太太,有意請其等蓋房屋,印象中要整合6、7筆土地,系爭張黃桂治合建契約簽訂時,在場之人有伊、原告、介紹人 陳雲年 及代書、張黃桂治及其配偶,有關系爭黃桂治合建契約中保證金即支票部分之簽收(本院卷第127頁),確實係由張黃桂治為之,系爭張黃桂治合建契約為張黃桂治簽署(後稱:筆跡相同應係同一人所簽,簽約時間很久了,究竟係張黃桂治或其配偶所簽,我忘記了,當天就是張黃桂治及其配偶在場),伊確定支票部分係張黃桂治所簽收,當時簽約時,伊印象很深,開完支票,由代書當場交給張黃桂治,因為代書說所有權人為太太的,所有權人要簽,要張黃桂治當場簽,一般慣例亦是這樣等語(本院卷第266至269頁),由證人陳盈年清楚證述張黃桂治及其配偶在場及當時證人陳盈年如何簽發票據及確定保證金之支票其交付收受過程,佐以張黃桂治所有三重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其上地上物所有權人李木榮,已先於81年11月27日與原告簽訂系爭李木榮合建契約並已收受保證金10萬元,應可認定原告主張系爭張黃桂治合建契約確實係由張黃桂治或經其授權之配偶所簽立而與原告成立系爭張黃桂治合建契約,張黃桂治並已收受原告交付系爭張黃桂治合建契約第6條約定之保證金50萬元,應屬可信。被告張唐榮、張續耀、張續嚴、張敦閔、張瑗玲以系爭張黃桂治合建契約中簽名字跡有所不同,即否認該契約之真正等語,尚非可採。
(二)原告得行使系爭合建契約書第8條之要件及時點為何?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意思表示不明確,使之明確,屬意思表示之解釋;意思表示不完備,使之完備,屬意思表示之補充。前者可減少爭議,後者可使意思表示之無效減至最低程度。意思表示解釋之客體,為依表示行為所表示於外部之意思,而非其內心之意思。當事人為意思表示時,格於表達力之不足及差異,恆須加以闡釋,至其內心之意思,既未形之於外,尚無從加以揣摩。故在解釋有對話人之意思表示時,應以在對話人得了解之情事為範圍,表意人所為表示行為之言語、文字或舉動,如無特別情事,應以交易上應有之意義而為解釋,如以與交易慣行不同之意思為解釋時,限於對話人知其情事或可得而知,否則仍不能逸出交易慣行的意義。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6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88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3.查原告先於81年11月27日與三重市○○○段頂崁小段9-25土地上地上物所有權人李木榮成立系爭李木榮合建契約,又於82年5月20日與上開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張黃桂治成立系爭張黃桂治合建契約,契約前言分別載明李木榮與原告擬邀約坐落○○市○○○段○○○段0-00、0-0、0-0、0-0、0-0、0-0、0-00等地號地主合作興建大樓,及張黃桂治與原告擬邀約坐落○○市○○○段○○○段0-0、0-0、0-0、0-00、0-00、0-00等地號地主合作興建大樓等語;第2條約定:「本約雙方合作興建本大樓,其土地規劃建築設計、請領執照、使用執照、營造施工有關風險等均由乙方(即原告,下同)負擔」;第8條則約定:「本約簽訂後,如因法令限制變更致本案無法實施,或乙方所邀約之地主所提供之土地不足興建大樓時,甲方(即張黃桂治、李木榮)同意於事情發生之日起,或乙方通知之日起壹個月內將所收乙方保證金,以現金無息退還乙方…。」等文字。依契約文義及張黃桂治、李木榮提供土地及地上物為興建大樓促進物之經濟效益之契約目的觀之,兩造簽約系爭合建契約當時,已約定合建案之進行乃須取得系爭合建契約前言所載地號地主同意以為大樓之興建,如因法令限制變更致本案無法實施,或系爭合建契約所載擬邀約之地主其提供之土地不足興建大樓時,張黃桂治、李木榮同意於事情發生之日起1個月內,或原告通知之日起1個月內,將所收保證金以現金無息退還原告。是以,當有法令限制變更致本案無法實施,或系爭合建契約所載擬邀約之地主所提供之土地不足興建大樓,任一情事發生時,原告請求被告退還保證金之請求權,已屬得行使之狀態,消滅時效自上開事實發生時起算。
4.又系爭合建契約第8條之規定,係兩造約定被告同意退還保證金之情形,尚非約定解除權之意。原告雖主張上開約定倘若與契約解除權無關,何以被告須將保證金「退還」予原告等語,然觀諸系爭合建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保證金地主分二期退還:(1)興建到結構體六樓灌注水泥完成時,退還…(2)領到使用執照時,退還…」,參以系爭合建契約第9條另明載「解除契約」用語之約款,可見保證金之「退還」二字,非即表示契約之消滅或解除,是尚難以上開條款文字,認定係賦予原告約定解除權,原告主張系爭合建契約第8條為兩造解除契約之約定條款,並據為本件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尚非有據。
(三)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拒絕返還保證金,有無理由?
1.依原告所陳系爭合建契約所載土地,其除與坐落三重市○○○段頂崁小段9-25土地其上地上物所有權人李木榮、土地所有權人黃桂治及分別於81年11月27日、82年5月20日簽訂系爭李木榮合建契約、系爭黃桂治合建契約外,僅成功於82年3月25日與坐落三重市○○○段○○○段000地號地主即訴外人 黃郭梅盆黃來富 簽署房屋合建契約,其後既未再系爭合建契約所載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成立合建契約等語(本院卷第307頁),並有所提房屋合建契約可憑(本院卷第325至338頁),則原告所邀約之上開地主所提供之土地顯不足興建大樓,則自82年5月20日起,原告請求被告退還保證金之請求權,已屬得行使之狀態,時效開始起算。至於原告主張應自「原告確定」所邀約之地主所提供之土地不足興建大樓」時起算,並不足採,蓋其以「原告確定」作為提供之土地是否不足興建大樓之判定,除逸脫契約之文義外,亦使提供土地或地上物之地主對於何時合建案破局及應返還保證金,始終陷於長久不確定之狀態,豈非容任原告無庸告知李木榮、張黃桂治整合進度,而可隨意於多年後擇一時點作為不足興建大樓之時,並據此主張李木榮、黃桂治應退還保證金,實難謂符合一般地主提供土地及地上物欲達成之經濟目的,並與誠信原則有違,且無異使原告因契約得主張之請求權,可依其選擇而變相的永久存在,除有礙社會經濟之發展,並使法律上之時效制度形同虛設。
2.是以,原告雖主張其係自108年間仍持續致力於邀集地主興建大樓等語,但依自陳並未曾告知李木榮、張黃桂治或被告興建大樓之洽談過程(本院卷第348頁)、坐落○○市○○○段○○○段000地號土地地主已因債務糾紛而未能與原告簽約,而坐落○○市○○○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已被他建商整合而無法供作興建大樓使用等語(本院卷第307頁),復以並無證據顯示兩造擬邀約系爭合建契約所載地號地主興建大樓一事仍有共識地持續進行,則原告空言主張經過20餘年之自行努力,其方始於
108年間確定無法達成邀約系爭合建契約所載地號土地地主興建大樓之情,並無可採。至於證人陳盈年即原告之配偶證述介紹人協助整合約90幾年間於100年以前左右,但年代已久,都是介紹人與原告洽談,其只是聽,對時間很模糊、不知道、不確定,其僅於簽約時在場未參與系爭合建契約之內容等語(本院卷第267頁),可見其對於整合之過程並非親身經歷,且對土地整合時間點亦表示年代久遠並不清楚,是其證詞並不足以據為兩造有共識邀約系爭合建契約所載地號地主簽訂合建契約仍持續進行之證據。
3.從而,原告既主張自與坐落○○市○○○段○○○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於82年3月25日簽署房屋合建契約後,僅再於同年5月20日與張黃桂治成立系爭張黃桂治合建契約,其後既未再與系爭合建契約所載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成立合建契約,則自此原告就系爭合建契約第8條之請求權利,迄原告於108年7月9日向本院三重簡易庭聲請調解,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止,已逾26年之久,已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原告為時效抗辯,拒絕返還保證金等語,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張黃桂治合建契約第8條、系爭李木榮合建契約第8條、民法第259條,請求被告張唐榮、張續耀、張續嚴、張敦閔、張瑗玲負連帶返還50萬元,而被告鍾美麗、李子豪、李子鴻、李子魁、李子慧負連帶返還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滿1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王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
書記官陳湘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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