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24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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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2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247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孟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7901、27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孟步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至5行所載「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共16張」應更正為「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列印照片、查獲贓物照片及被告衣著比對照片共16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孟步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部分,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為滿足一己之貪念,恣意竊取被害人之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並衡酌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並未實際竊得財物,就犯罪事實
一、㈡部分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甚低,且為警查扣後業已發還被害人 曾卉婷 ,有被害人曾卉婷之警詢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字27984卷第16頁、第25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且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字27901號卷第10頁、偵27984卷第1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基準,以示懲儆。
四、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惟同條第5項則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一、㈡所竊得之礦泉水1瓶、統一發票8張,業經員警起獲並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曾卉婷具領,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是被告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毋庸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素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黃麗靜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切股
105年度偵字第27901號105年度偵字第27984號被告 李孟步男 7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孟步於㈠民國105年10月11日上午7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見 鄧達忠 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未關閉鎖好,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開啟該機車置物箱,並著手搜尋財物,惟並未竊得任何財物。嗣員警於FB「爆料公社」發現民眾將上開畫面上傳網路,遂至現場查看,並比對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獲。㈡105年10月30日上午8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000號前,見曾卉婷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未關閉鎖好,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開啟該機車置物箱,竊取置物箱內之礦泉水1瓶及統一發票8張。嗣員警接獲民眾報案,至現場查看,當場查獲李孟步,並徵得李孟步同意搜索,當場扣得礦泉水1瓶及統一發票8張(已發還曾卉婷)。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孟步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鄧達忠、曾卉婷及證人 蔡宏源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共1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礦泉水1瓶及統一發票8張,業為警發還被害人曾卉婷,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
檢察官李翠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洪承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