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2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238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奕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3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奕鋒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奕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物之動機、目的,係因飢餓難耐,而竊盜被害人商店內之物品食用果腹、犯罪手段為徒手行竊、所竊之物業經食用無法返還被害人,其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物所有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非是,暨斟酌被告自述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現無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見警卷第3頁所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關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記載),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定有明文。次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
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刑法之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2條(即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之阿薩姆奶茶1瓶、小豆苗方塊酥及烤肉串零食各1包,雖為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然已經被告食用,業經被告於警詢中陳述在卷(見警卷第4頁反面),因全部不能沒收,本應依上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因該零食飲料客觀上財產價值甚微(所竊物品價值共計新臺幣50元,見警卷第5頁反面),,如予追徵恐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其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美鶯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澄股
105年度偵字第23814號被告李奕鋒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巷00
號居臺中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奕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8月24日上午6時1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獵網網咖」店內,趁店員未注意之際,至網咖店櫃臺旁之冰箱及置物架上,徒手竊取阿薩姆奶茶1瓶、小豆苗方塊酥及烤肉串零食各1包等零食〔共價值新台幣(下同)50元〕,得手後,藏放在安全帽內,趁隙離去,並食用殆盡。嗣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該店員工 王君哲 上班清點商品時發覺短少報警處理,經警調取該店監視器查證後,通知李奕鋒到案說明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奕鋒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君哲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職務報告1份及翻拍自店家監視器畫面照片4張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本件被告犯罪所得即前揭零食已為被告食用完畢,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審酌此部分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
檢察官劉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
書記官陳文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