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聲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聲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聲字第50號聲請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相對人 秦慶仙
謝安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等間(106年度訴字第1728號),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因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9133建號建物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現於訴訟中,為免相對人即被告於訴訟中將標的移轉予善意之第三人,致聲請人即原告將來無獲得勝訴實益,爰請求發給起訴證明書等語。
二、按第一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固然定有明文。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業於民國106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6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而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三、本件聲請人即原告對於相對人即被告秦慶仙、謝安情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為:⑴被告等於105年6月30日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撤銷。⑵被告謝安情應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為被告秦慶仙所有。依據起訴狀所載之內容,聲請人即原告係主張相對人即被告2人於105年6月30日關於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有害於聲請人對於相對人即被告秦慶仙之債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訴請撤銷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塗銷登記。基此,本件聲請人即原告之訴訟標的實係基於債權請求權而來,並非基於物權請求權(物權關係),亦即並非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作為訴訟標的,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定「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之要件,顯然不符。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自屬無據,應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慧瑜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
書記官洪玉堂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