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交簡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交簡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松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81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交易字第2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松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松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115頁、第13
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於民國108年5月29日起修正公布,並於108年5月3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284條將「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所為,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為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參(見偵字卷第16頁),是被告所為應認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本案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即貿然通過本案交岔路口,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為本案肇事原因,過失情節非屬輕微,及告訴人因此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示之傷害所生之危害程度,兼衡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惟未依約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155頁、第169頁),併參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資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附錄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1818號被告蔡松益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松益於民國107年10月20日晚上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2段往桃園區方向行駛,行至萬壽路2段與振興路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見閃光黃燈號誌,應減速接近,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速度前行,適 陳秀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萬壽路2段499巷往振興路方向直行,兩車發生碰撞,陳秀惠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陳秀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松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坦承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供述。│故,而其行向之交通號誌為閃││││光黃燈,行車時速50至60││││公里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陳秀惠於警詢及│佐證全部犯罪事實。│││偵訊時之證述。││├───┼─────────────┼─────────────┤│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及被告行駛之道路速限為│││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各1│50km/hr之事實。│││份、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4│臺北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證明書。│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
5月29日經修正,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4條,修正後之規定提高法定刑上限,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
檢察官王碩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書記官姚柏璋附記事項:
被告所涉為告訴乃論之罪,經本署起訴,台端得儘速試行和解,如達成和解,請告訴人寄撤回告訴狀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參考法條: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