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簡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壢簡字第37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岳明
楊宗虹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岳明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動漫公仔參拾盒、七龍珠及海賊 王公仔 各壹個,均應與楊宗虹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楊宗虹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動漫公仔參拾盒、七龍珠及海賊王公仔各壹個,均應與謝岳明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
2人就上揭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按竊盜罪之保護法益為所有權人或持有人之財產監督權,故罪數之計算係以行為人侵害之財產監督權為標準,縱使行為人竊得之財物分屬數人所有,但如僅侵害一個財產監督權,則仍不生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問題(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40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所載地點,共同竊取 賴慶蔚 、 李明遠 財物之竊盜犯行,係在相同店內、不同之機台分別竊取2人財物,參諸上開說明意旨,應僅論以一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年,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所需,共同竊取告訴人賴慶蔚、李明遠所有之公仔,行為實應予非難,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加以被告謝岳明事後具狀表達欲與告訴人和解,然告訴人考量其先前於偵查中之態度而無和解意願乙節,兼衡被告謝岳明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楊宗虹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均見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等竊得財物之價值,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
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3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2人所竊得之動漫公仔30盒、七龍珠及海賊王公仔各1個為其等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無法得知其等具體分配狀況,自應認其等就上開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51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12號被告謝岳明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楊宗虹女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段○○○巷○弄○
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岳明與楊宗虹為夫妻,渠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7月26日凌晨4時5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選物販賣機店內,以自備之鑰匙開啟該店內機台之格板,徒手竊取機台內賴慶蔚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3,500元動漫公仔30盒、李明遠所有價值約4、500元之七龍珠公仔及海賊王公仔各1個,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賴慶蔚、李明遠報警後,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賴慶蔚、李明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謝岳明、楊宗虹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經查,證人即告訴人賴慶蔚及李明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被告2人逃逸路線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當日騎乘上開車輛至前揭地點之人確為被告2人,又被告謝岳明固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係將上開車輛借予綽號「 小胖 」之人,但伊不知道他的年籍資料,也不知道他住在哪裡等語,則事實上有無該綽號「小胖」之人,非無疑義;被告謝岳明再辯稱:曾於109年7月中將上開機車借給「小胖」約1、2天,109年8月13日在內壢派出所做筆錄前2天,也有再借給「小胖」2天,且「小胖」常拖欠不還車,但伊不知道小胖住在哪裡,也不知道他的年籍資料,也忘記他上班的公司名稱等語,則「小胖」既屢屢未依約歸還機車,衡情,一般人應會知曉借車人之年籍資料,以利日後該人失蹤或遲未歸還而進行追討,然被告謝岳明並非偶爾出借,且「小胖」亦屢屢未依約歸還,則被告謝岳明身為出借之人,竟不知該人之年籍資料、居住地或工作處所,實與常情相違;被告謝岳明再辯稱:上開109年7月將該車借予「小胖」時,被告楊宗虹說不想看到「小胖」,所以只有伊一人過去,上開109年8月再借時,被告楊宗虹有跟伊一起去,但被告楊宗虹去買東西等語,而被告楊宗虹則辯稱:伊不認識跟被告謝岳明借車之人,伊是聽到被告謝岳明在電話中提到對方要借車,而被告謝岳明於案發當天有騎乘上開機車去上班,他當天回家時,伊就沒有看到該車,一直到109年11、
12月才歸還等語,倘該車於109年7、8月間即有出借
2次,被告楊宗虹豈有可能遲至109年11、12月始再看見該車,是被告2人所辯顯有不符;況被告謝岳明辯稱:「小胖」上開2次向伊借車,都是先以電子通訊軟體LINE問被告楊宗虹,等徵得伊的同意後才出借,因為「小胖」沒有伊的LINE,所以他才會先聯絡被告楊宗虹,被告楊宗虹與「小胖」認識等語,而被告楊宗虹卻辯稱不知道「小胖」,益徵被告2人所辯,顯屬卸責之詞,是渠等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書記官盧憲儀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