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90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英全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32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124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黃英全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英全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雖與正犯對於犯罪有共同之認識,惟是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本案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犯罪集團,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被告黃英全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意思,並僅提供其所有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供為詐欺集團成員不法所得款項匯入、提領之用,係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而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其玉山銀行帳戶及提款卡予他人使用,幫助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自述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5-66頁)、智識程度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而誤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之行為雖有不該,然尚不致不予其任何自新機會之程度,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本院並審酌被告上開行為已顯示其法治觀念不足,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並導正其偏差行為,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以期使其能尊重法秩序。又本院既命被告為上開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宣告,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沒收:本件被告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業經交予詐欺者使用,而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17萬5,000元至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已如前述,顯見上開物品係不詳詐欺正犯為從事詐欺犯罪使用,而向被告取得之供犯罪所用之物,故上開物品已非被告所有,係該不詳詐欺正犯所有,原應依刑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沒收,惟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被告為規避犯罪所用之物遭沒收,而將犯罪所用之物移轉於第三人所有,藉此脫免沒收之法律效果,然本件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該不詳詐欺正犯供本件幫助詐欺犯行所用,與刑法第3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意旨不符,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另被告提供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不詳詐欺正犯,並未獲取任何報酬,且依卷證資料所示,亦無從認定被告有獲得任何之報酬,自難認被告獲有任何犯罪所得,故自毋庸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9325號被告黃英全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號之1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英全已預見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以縱使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為賺取出租帳戶之報酬,而於民國108年12月14日,在桃園市○鎮區○○路00000000000號1樓之7-11超商鎮宮門市內,將其所申辦之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寄出予身分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08年12月17日上午11時44分許起,在不詳地點,致電(該電話申登人是否涉有幫助詐欺犯行,由警方另行偵辦中)並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 雷惠怡 聯絡,佯裝係雷惠怡之友人 游斐琇 ,欲向雷惠怡借款云云,致 趙元忠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8年12月17日下午1時35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7萬5,000元至黃英全上開帳戶內(於同日下午1時36分許入帳)。嗣由該詐欺集團身份不詳成員持黃英全上開帳戶之金融卡,提領上開雷惠怡遭詐騙匯入之款項(扣除提領手續費及帳戶內原有之10元,僅餘950元未被提領)。
二、案經雷惠怡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被告黃英全雖於警詢時辯稱其亦為受害者、於偵訊時亦未明確為認罪之表示,然依其警詢及偵訊時均坦認有寄出帳戶之客觀事實,並供稱「我知道帳戶寄出有可能被拿去當人頭帳戶」、「我想說可能是詐騙」、「我山銀行有欠債,銀行寄信給我說帳戶被查封,我就沒使用該帳戶,我以為該帳戶不能用」、「因為我覺得對方是詐騙,想說帳戶不能用,如果是真的或許能有1萬元」、「(檢察官問:你寄出帳戶前有無與親友、同事討論?)沒有。我女朋友知道,他不敢寄,因為他帳戶還能用。」等語,應認其已有意識到對方為詐欺集團卻仍寄出,主觀上顯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至被告雖辯稱「我以為該帳戶不能用」云云,然該帳戶客觀上顯然可以使用,告訴人雷惠怡才會因遭詐欺而匯入款項,而被告在寄出帳戶前本可至ATM簡單操作確認該帳戶是否能使用,其卻捨此不為,況若帳戶確實不能使用對方豈會有可能支付其1萬元報酬?是應認被告當時主觀上係存有「該帳戶或可還可以使用,寄出後有可能因此獲得1萬元報酬」的想法,故其此部分之辯解不足以對其為有利之認定。此外,亦有證人即告訴人雷惠怡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截圖、被告上開山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7-ELEVEN交貨便服務單、統一超商函覆馬公分局之電子郵件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請審酌被告年僅24歲,現從事帳棚搭設拆除工作,月薪僅3萬元,並非富裕,又前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而其雖有出租帳戶獲利之心態,然並未實際取得報酬,且其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就事發經過完全坦認,犯後態度良好,被告於偵訊時亦表示有與告訴人調解賠償之意願,然因告訴人經本署傳喚未到,本署書記官與檢察官多次電聯亦未接聽,而無法安排雙方至調解委員會調解,就此無法調解之結果,無法歸責被告,故若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且願意依其能力所及賠償告訴人損失,本檢察官並不反對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
檢察官彭師佑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書記官吳銘揚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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