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100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事聲字第100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事聲字第10095號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乙○○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本院99年度審司他字第38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向前段及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訴訟救助之聲請經准許後,僅發生聲請人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效力,一旦本案訴訟確定或終結後,若聲請訴訟救助之人仍有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情形,法院仍應向其徵收,並非謂聲請人嗣後無庸負擔應納訴訟費用。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伊已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法院准許在案,則法院為何擅自將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存款扣除新台幣(下同)37,195元。又相對人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來公司)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規定之誠實義務,且擅自扣除其銀行之存款與處分其股票,而致其受有損害,依法自應就該損害負賠償之責云云,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寶來公司、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異議人經本院96年度救字第15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並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178號裁定改選 池泰毅 律師為異議人之第三審訴訟代理人,嗣經本院96年度金字第30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金上字第1號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7號裁定確定,其第一審、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及第三審之訴訟費用應由異議人負擔等情,業經本院審閱歷審民事判決書查明無誤,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終局判決確定後,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及第91條之規定,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92,410元,及自裁定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98年9月28日本院98年度審司他字第38號裁定,下稱原處分),並於原處分確定後依執行命令扣押異議人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存款,於法即無違誤,並非如異議人所認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經准許後,即可無庸負擔暫免繳納之裁判費。況異議人就原處分已因遲逾異議期間,而經本院裁定駁回其異議之聲請(即99年6月10日本院98年度審司他字第3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則異議人今再提起異議,即屬依法無據。至異議人雖另以其他情詞置辯,惟本件為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事件,僅在審究訴訟費用之範圍及確定異議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就兩造間之實體爭執已不得再為再審究。從而,本件異議人以上開理由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瑜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
書記官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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