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64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旭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448號),被告自白犯行,本院因認本案(104年度審交易字第
486號)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廖旭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旭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4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本次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情況下貿然騎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行為實值嚴厲譴責。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工、所生危害及坦白承認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
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范欣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8448號被告廖旭強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街○○○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旭強前有4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第3次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竹交簡字第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1年1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最近一次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910號提起公訴(尚在審理中)。詎猶不知悔改,於104年8月10日11時45分許,在新竹市○○○街某工地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10分許,行經新竹市○○○街○○號前時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旭強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
檢察官許大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
書記官賴雅琳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