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度巡交字第144號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巡交字第14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巡交字第144號原告 呂文奇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林文閔 訴訟代理人 周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附表所示違規時間及違規地點,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員警當場舉發「汽車駕駛人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260號卷第48頁,下稱桃院卷),嗣被告處以附表所示裁決書之處罰主文,原告於112年5月3日收受(見桃院卷第53頁),於112年5月26日起訴,被告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送達起訴狀繕本後重新審查,於112年7月12日更正舉發違規事實為「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見桃院卷第49頁,下稱原處分),重新送達原告。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原告停等紅燈時將手機自外套口袋取出想放在副駕駛座的公事包內,當時沒有使用手機通話或滑手機,可能稍微看一下時間,遭員警誤認使用手機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依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書略以:「…職警員 陳依汎 於112年2月7日16-18時擔服巡邏勤務,於16時54分許,見違規人於大德、學府路口停等紅燈時,手持手機進行操作,職見其違規便上前攔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第0款予以舉發…」再參照員警密錄器影像及譯文內容,原告於員警攔停時自承已使用手機看訊息,原告亦於申訴時自承使用手機看時間,而原告又於起訴狀中改稱僅係將行動電話自外套口袋取出欲放置副駕公事包,說詞前後矛盾難以採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
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三千元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三、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㈡查原告前揭違規行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12年6
月29日新北警峽交字第1123615102號函附北大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書、取締過程密錄器譯文、現場位置照片、影像光碟,以及112年4月6日新北警峽交字第1123602322號函附光碟影像擷取照片、受理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答辯報告表、駕駛人管理系統資料在卷可稽(見桃院卷第33至55頁及證物袋),據前揭員警職務報告書有:「…惟職見其使用時,係見其視線非為觀看行車方向前方,而是手持手機並注視手機螢幕使用…」等語,以及原告遭取締過程之密錄器譯文有:「警:麻煩幫我靠邊停一下,幫我打個P檔閃黃燈,先生,您知道為何攔您嗎?」「呂:我看一下訊息而已紅燈啦」等語(見桃院卷第35至37頁),足見原告遭警攔停時,確有手持行動電話,並向警員坦承有持用行動電話查看訊息等情,駕駛行為本應高度注意,不容片刻查看手機訊息等動作,是原處分無違誤。
㈢原告執陳前詞主張,提出受信通聯紀錄報表在卷(見桃院卷
第8頁);惟受話明細僅提供撥打電話至原告手機的資料,並不包括原告撥打電話、簡訊發送的通話明細,自難專憑此項資料作為原告並無使用行動電話事實之認定。再者,本件係攔停舉發案件,非屬照相採證之逕行舉發案件,員警依執勤所見並依據處罰條例所列違規事項製單舉發,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據法律授權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非必得其他科學儀器之佐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交上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否認行駛中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惟據舉發員警陳依汎於職務報告書中表示當場目擊,遂趨前攔查舉發,員警親眼目睹原告駕車於停等紅燈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經過,所述內容就如何目擊、判斷原告違規行為等情均證述詳確,並無瑕疵,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內容,可見舉發員警攔停原告經過等情,有112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被告提出勘驗光碟影像截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29至32頁),可知舉發員警陳依汎因騎乘機車途中發現原告違規,無法期待舉發警員就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於發現後能即時攝影取證,事實上僅能仰賴舉發員警親身目視所見為之,別無其他舉證之可能,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錄影或照片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此類案件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其認識及判斷而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舉發員警所述內容有何與事實相違之情,復查無其他證據顯示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且舉發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原告於本院112年10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但對於詢問其是否傳喚舉發員警到庭調查一節,亦向本院表示不聲請傳喚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是舉發員警縱未提出照片或影像佐證,不影響本件違規之舉發。原告主張:執勤員警未提出錄影或照相資料等語,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
法官鄧德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
書記官黃士逢附表:裁決書(桃院卷第51頁)裁決書字號違規時間違規地點違規事實舉發法條處罰主文112年5月1日桃交裁罰字第58-C3XA31360號112年2月7日16時54分新北市三峽區大德路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通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一、罰鍰新臺幣參仟元整,並限於112年05月31日前繳納。二、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合計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