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度巡交字第10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巡交字第10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巡交字第100號原告 黃榮廣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林文閔 訴訟代理人 周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一所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被告代表人原為 張丞邦 ,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林文閔,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195號卷第63頁,下稱桃院卷),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違規時間及違規地點,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新營分隊員警當場舉發「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者(裝載 保麗龍 )」(見桃院卷第51頁),嗣被告處以附表一所示裁決書之處罰主文(下稱原處分),原告於112年3月23日收受(見桃院卷第19頁),於112年4月18日起訴。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當時因肚子痛急著要到休息站上廁所,所以未注意到地磅而非故意不過磅,所載貨物僅是一般保麗龍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依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12年1月6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10510209號函略以:「…本案經調閱執勤員警採證錄音還原過程:當時員警駕駛巡邏車停住新營地磅站稽查,陸續有載重大貨車依序過磅,發現旨揭車輛未遵守上揭規定過磅,旋即駕駛巡邏車往前攔車稽查,經確認該車確實裝載貨物,當場告知駕駛人違規行為。…」可見違規行為明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行為時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行
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其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除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外,汽車駕駛人仍應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二點。」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二、有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二點。」㈡查原告前揭違規行為,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
公路警察大隊112年1月6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10510209號函附採證光碟、駕駛人基本資料、違規地點地圖(見桃院卷第45至60頁及證物袋),以及被告112年9月22日桃交裁申字第1120112836號函附執勤員警採證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復原告到庭不否認未依標誌指示過磅等情,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雖執陳前詞主張;惟據被告提出附表二所示執勤員警採證錄音譯文內容,當原告遭舉發員警攔查時,已自承疏忽未過磅,並未提及有因腹痛難耐而無法在過磅站停留等語,反於提起本件訴訟後作此主張,復未能對此確實舉證以實說,則原告上開主張,即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
法官鄧德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
書記官黃士逢附表一:裁決書(桃院卷第49頁)裁決書字號違規時間違規地點違規事實舉發法條處罰主文112年3月20日桃交裁罰字第58-ZVXA40788號111年12月5日13時18分國道1號南向280公里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第63條第1項一、罰鍰新臺幣玖萬元整,並記違規點數2點,罰鍰限於112年04月19日前繳納。二、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附表二: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35頁)發話時間發話人發話內容13:24:42司機我絕對沒有超載13:24:48員警過磅是行為的問題啦13:24:52司機我載保麗龍13:25:34員警這會開單跟你說唷13:25:36司機好啦下次我…13:25:46員警違規還是會開單啦,如果大家都不過我們也很難做事呀13:25:52對面員警你已經載到快9分滿了13:25:57對面員警這也是貨呀13:25:59員警你這有載貨都要過,不是載輕載重的問題,這是行為的問題13:26:04司機下次我會注意會改進13:26:25司機載這些東西跟沒載一樣13:26:27員警你只要開大車載要照規定來13:26:38司機這張(違規舉發單)開什麼13:26:40員警未依規定標誌指示過磅,有載貨你就要過磅,不是載輕載多載重的問題,這是行為問題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合計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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