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度交字第355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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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交字第35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交字第355號原告 李志修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8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苓雅區中正一路高速公路東側便道口(下稱系爭違規路口),因「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舉發。嗣原告不服,於應到案期限前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被告函詢舉發單位後,仍認原告確有前揭違規行為,乃依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2月9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處罰主文欄第二項業經被告職權撤銷,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於前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違規路口,左轉時適逢上班車潮,車流量大,且有視線死角,未看見員警攔查的動作。雖有聽到警哨聲,在上班尖峰時間,認為只是一般的指揮交通勤務,未與攔查聯想在一起,縱使違規左轉在先亦已接受裁處。又系爭違規路口並未設有明顯攔查站,原告非明知而故意不接受稽查逃逸,且當時車流量大,豈能加速逃逸?綜上所述,據此課以民眾過高的注意義務,實屬過苛等語。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經檢視採證影片、系爭違規路口GOOGLE地圖車道標線照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不依標線指示,自中正一路直行專用道違規左轉往高速公路匝道方向,員警上前站立於車道上持續以吹哨、指揮棒示意原告停車,此時原告與員警間並無視線遭阻擋之情事。員警於原告系爭車輛旁大聲喝令停車,原告車輛加速駛離。原告稱視線有死角,未看見員警攔查動作之情,顯非屬實。原告駕車有違規左轉行為,即知員警正對其實施攔檢,因恐見罰故而刻意閃躲並加速離去,其主觀上確有拒絕接受稽查之故意。且其所為已造成交通勤務警察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困難,使員警無法查明實際之駕駛人為何人,員警執行勤務當時,亦無法苛求員警冒身體遭受撞擊危險,阻擋原告駕駛車輛離去。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是否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情形?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前述爭點外,有系爭舉發單、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原處分、舉發單位112年4月26日函文及檢附之交通案件簽見表、職務報告、採證照片、GOOGLE地圖車道標線照片、舉發單位112年1月31日函文、採證光碟及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等附卷可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雄院)卷第35至61頁】,堪認為真實。
(二)原告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情形:
1.應適用之法令:⑴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1款:「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
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⑵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
,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⑶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
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
⑷處罰條例第48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⑸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
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
⑹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
),乃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所訂定,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是依裁罰基準表,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違反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行為態樣、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情形,罰鍰處2萬元,未牴觸母法,得援為裁罰基準。
2.經查:⑴本件係員警於前揭日期7至9時執行守望勤務,於該日8時22
分許,見系爭車輛沿中正一路西向東直行於中間車道(直行車道),行至系爭違規路口左轉,於是上前站立於系爭車輛前方欲將該車攔下,攔查時手持指揮棒明顯揮舞示意駕駛人停車,並搭配宏亮警笛聲命該車駕駛人靠邊停車接受盤查,惟該駕駛人刻意繞過,明顯有加速逃離現場不願停車接受盤查乙節,有員警之職務報告附卷可稽(雄院卷第4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勘驗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為:
(08:21:29-08:21:35)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中正一路高速公路涵洞直行專用道起駛後左轉高速公路匝道方向,員警見狀後吹長哨聲警示。(08:21:36-08:21:39)系爭車輛不依標線指示,違規左轉往高速公路匝道方向,員警上前站立於車道上持續以吹哨、指揮棒示意原告停車,此時原告與員警間並無其他車輛亦無視線遭阻擋之情事。(08:21:40-08:21:43)員警於系爭車輛旁大聲喝令停車,此時原告車輛加速駛離等,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可佐(本院卷第26、29、30頁),與員警職務報告大致相符。復參照GOOGLE地圖車道標線照片(雄院卷第55頁),足認原告確實先有自中正一路直行專用道左轉之違反處罰條例第48條第2款之不依標線指示行駛之違規行為,始遭警攔查。又依前揭勘驗結果及截圖照片顯示,員警當時確有以吹長哨聲、持續揮動指揮棒之方式示意原告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原告與員警間並無其他車輛亦無視線遭阻擋之情形,原告並無不能辨識員警前揭示意原告停車之舉措,卻於違規左轉後,經員警示意停車受檢時,拒絕稽查而逃逸,自已構成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處罰要件。故被告以原告前揭違規行為明確,而依法裁處,並無不合。
⑵原告固以前詞主張,惟原告有違反處罰條例第48條第2款不
依標線指示之違規左轉行為在先,原告就此亦未爭執。而員警對於原告該違規左轉行為,依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得予以攔查,自無於設置攔查站之處所始得為攔停之限制。又員警站立於車道上,因見原告不依標線指示違規左轉,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而以吹哨、持續揮動指揮棒之方式示原告停車,原告亦自陳其有聽到警哨聲等語(雄院卷第13頁),則其甫於違規左轉後,即聽見警哨聲,其就員警是否因其違規左轉行為對其進行攔停,顯易產生合理之連結而予以辨明。況原告與員警間並無車輛遮檔視線,系爭車輛又行駛接近員警,員警除吹長哨聲外,更輔以持續揮動指揮棒之方式示意原告停車,要難不知其違規左轉行為已為警查覺而遭攔停。原告雖稱其當時身體狀況不佳、聽力難以集中、年紀大視力比較差等語(本院卷第27頁),惟其自陳有聽到警哨聲,自無聽力難以集中之情。復依勘驗所見,自原告駕車之動向、狀況觀之,並無其所指身體狀況不佳、視力受影響而無法正常開車之情,則依其視線所及,自無不能見員警揮動指揮棒示意其停車受檢之情。故原告上開所陳,均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俱無可採。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
法官顏珮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
書記官吳昱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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