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57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57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促字第5779號聲請人 廖培君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徐慶煌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新臺幣伍佰元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3款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包括聲請人須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給支付命令,惟其聲請狀原因事實僅載:「詳借據所載,徐慶煌應返還廖培君新台幣參佰肆拾參萬元。」。而據聲請人所提之借據記載,系爭借款之還款期間係自民國109年4月20日至134年4月20日止,且除非相對人有怠於支付本金加利息2次以上時,聲請人始得終止借貸契約,請求返還借用之金錢及利息,惟聲請人並未就相對人有無違約一事提出任何說明,本院尚無從認定其請求為有理由。經本院分別於109年7月9日、同年8月5日通知命聲請人於5日內釋明相對人有何違約之事實,致聲請人得提前終止借貸契約,未給付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併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該補正通知分別於同年7月24日、同年
8月20日送達於聲請人(寄存送達生效之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未補正,其未盡釋明之責甚明,揆諸上開說明,應駁回其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
司法事務官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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