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原訴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原訴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坤宏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坤宏自民國一○九年九月七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亦有明定。
二、經查:㈠被告張坤宏前因加重強盜等罪嫌,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於偵查中向本院聲請羈押,本院認被告雖有羈押原因,但無羈押必要,而命被告具保新臺幣10萬元後釋放被告在案;嗣檢察官於偵查終結後,對被告提起公訴,並於民國109年7月9日繫屬於本院。
㈡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有持刀及毆打告訴人 吳基福 之犯行,惟否
認有加重強盜之行為,然本案有卷內相關事證在卷可考,本院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妨害秩序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
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加重強盜罪為法定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責非輕,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考量,本即伴隨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性,而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㈢本院衡量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固使被告出入國境權益受
有影響,然此與國家司法權行使之輕重權衡相比,採取限制出境、出海以確保後續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強制處分手段,已屬對被告居住或遷徙自由之相對最小侵害處分,並未逾越必要程度,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準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等規定,裁定被告自109年9月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函請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偉銘
法官陳育良法官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若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妤甄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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