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7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7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780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宗儒 選任辯護人 蕭智元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我知道錯了,我也知道未來要面對刑期,我不會逃避,希望可以給我一次機會,讓我交保回家安頓母親,交保期間我會住在家裡不會亂跑,我也可以每天到轄區派出所報到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本案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以被告涉犯攜帶兇器強制性交、散布猥褻影像等犯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為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部分,為最輕本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又有施用毒品前科,為意志力薄弱之人,更自陳自己罹病情緒控制不佳,覺得需要時才會到醫院回診,病識感低,被告在面臨刑事追訴處罰,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復考量是在情緒控制不佳的情況下,邀約被害人即前女友A女送飲料到其宿舍,進而對被害人為加重強制性交行為,案發後又將所拍攝的性交影片上傳至臉書社團供人閱覽,且推託是遭到被害人仙人跳,可見被告並無法妥善面對、處理與被害人分手的問題,對被害人仍有強烈的占有慾,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對被害人反覆實施同一強制性交罪之虞,有羈押的原因;再者,被告所為對被害人的身心狀況、人身安全影響甚鉅為適度避免被告有再接觸被害人的機會,是認有羈押的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將來之審判、執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民國109年5月11日起執行羈押3月,嗣經本院以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裁定自109年8月11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
四、經查,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起訴書所載犯行,並有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可以佐證,足認被告涉犯攜帶兇器強制性交、散布猥褻影像等犯行,犯罪嫌疑重大;經審酌本案雖已經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然尚未確定,後續仍可能有上訴審之刑事審判程序及確定後之執行程序待進行,而觀之本案情節,被告若經本院認定涉犯上開重罪,判處刑度非輕,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實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有施用毒品前科,並坦承在知悉警察就本案調閱監視器乙事後,即自原居住之雲林宿舍搬回屏東戶籍地,是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害人雖到庭表示相信被告有改過之心,如果被告交保出來不會擔心自身安全等語,然考量被告目前仍因涉嫌對A女強制性交之案件,在法院審理中,被告又有情緒控制不佳之情形,目前是否能確實坦然面對與被害人分手之事,仍是未知數,不能排除被告尚有對被害人反覆實施同一強制性交罪之虞;此外,考量被告所為之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以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性,縱依比例原則衡量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亦認難以其他較小侵害手段如交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定期報到等方式替代,是應認原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均仍存在。至於被告需要安頓母親之事,是每個羈押被告都可能面臨之問題,並不影響本院判斷是否繼續羈押被告。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梁智賢
法官蘇珈漪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家莉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