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49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湘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5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湘湣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湘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0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1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判決確定之紀錄,竟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再度任意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新臺幣(下同)6,000元(見被害人000警詢筆錄),金額非微,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之物業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犯罪所生之危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
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5712號被告楊湘湣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4樓
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湘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11月14日0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12樓之13馬可龍店家前,徒手竊取000所有、置放在小平台上正在充電之ASUS牌智慧型行動電話1支(價值新臺幣6000元),得手後離去。嗣000發現失竊,調閱監視器畫面,報警處理,員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湘湣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000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暨現場3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檢察官張志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