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0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峻銘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0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通聯紀錄調閱單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無故輸入告訴人google之帳號、密碼,擅自登入告訴人google帳號,並瀏覽其存放google雲端硬碟之資料,致損害於告訴人,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實有不該;復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暨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0489號被告乙○○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2
樓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
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AV000-H109094(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下稱A男,乙○○所涉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另行偵結)為同學關係,因乙○○曾幫A男進行線上選課,故得知其google帳號密碼。嗣因雙方發生金錢糾紛交惡,乙○○竟基於妨害他人電腦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19日1時33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12樓租屋處內,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進入google網站後,擅自輸入A男google帳號及密碼,無故登入瀏覽A男存放於google雲端硬碟之資料。嗣因A男發現其google遭不明IP登入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男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收到google警告有不明人士登入之簡訊擷取照片、被告坦承登入告訴人google帳號瀏覽資料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在卷可稽,顯見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之妨害電腦使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檢察官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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