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85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君禾田國際有限公司
樓兼法定代理戊○○人被告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5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參萬捌仟玖佰玖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壹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本件原告提出之系爭借據其他約定事項第2條明白約定:如因本借據發生之一切訴訟行為,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雙方合意之第一審管轄法院。顯見兩造當事人間有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存在,是本件被告之住所地雖非在本院轄區內,本院仍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君禾田國際有限公司、戊○○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君禾田國際有限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93年3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借款期間迄至96年3月2日止,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3.475%計算,嗣後該公司調整上開利率時,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加碼重新計算,惟加碼後之利率若超過年息5%,則以年息5%計算。本息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被告君禾田國際有限公司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被告君禾田國際有限公司自94年9月3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依約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共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證書、借據暨約定書、放款主檔明細表、待追索債權收回明細查詢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丙○到庭未為爭執,被告君禾田國際有限公司、戊○○及丁○○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及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陶亞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
法院書記官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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