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長虹通訊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乙○○
人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41279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26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參萬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暨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加計千分之二計算之懲罰性違
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長虹通訊有限公司(下稱長虹公司)與原告間
訂有經銷契約書,並以被告乙○○為連帶債務人,於民國96
年3月至4月間被告長虹公司向原告購買通信器材計新台幣(
下同)447,549元,除已支付部分貨款外,尚餘330,000元未
為給付,依原訂契約第7條約定債務人等應於貨到當月底結
算,並自結算日起15日內給付貨款,又依第15條第3項之約
定,債務人若於前開截止日前仍未付清全部帳款,餘額部分
應以結算日為起息日,以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遲延利息至
付清全部款項為止,如逾結算日六十日仍未付清帳款,則每
日加計未付清帳款千分之二為懲罰性違約金。故應於96年6
月1日起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加計利息,並自96年8月1日起
按日加計千分之二懲罰性違約金,爰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經銷契約書影本乙份、簽收單
影本、統一發票影本11份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依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