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撤緩字第1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撤緩字第1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撤緩字第11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五年度執聲字第一九五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九九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六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間內即九十五年二月八日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五年度桃簡字第一二0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因而依新修正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之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
二、按「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五條之一及第七十六條規定。」刑法施行法第六條之一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甲○○係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上開緩刑之宣告,而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五條之一及第七十六條規定。
三、本院經核受刑人上述兩案判決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審酌受刑人受緩刑宣告確定後仍不知警惕,竟故意犯施用毒品之罪,並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修正後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爰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袁雪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95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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