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撤緩字第1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撤緩字第1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撤緩字第10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弄10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4年度執他字第28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4年1月7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及第76條規定」,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甲○○係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即95年7月1日)前受上開緩刑之宣告,而於94年1月7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依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及第76條規定。
三、查受刑人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6月13日以94年度桃簡字第1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並於94年8月4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間內即94年11月間再犯妨害風化罪,經本院於95年5月25日以95年度桃簡字38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於95年7月27日確定等情,有被告上述判決正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受刑人甫受緩刑宣告確定後僅3個月,即於94年11月間,不知警惕,猶再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罪,顯然並無悔意,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爰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江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5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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