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2755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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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票字第275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票字第27557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甲○○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甲○○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上開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除附表編號2未記載發票人,依票據法第120條規定,聲請人對之不得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該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5日
高雄簡易庭
法官朱盈吉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95年9月25日
書記官鄭裕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