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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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七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訓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九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所引用之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管制藥品管理局函文所稱之海洛因一次施用致死量,並未明確區分注射或燃燒方式施用海洛因,能否因被告辯稱其係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燃燒吸食該煙氣,即認其海洛因之施用量較大,已有疑義,復未就上開函文所稱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致死量對照說明被告所辯是否合理,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本件警察係依據他人之檢舉,而非偶然查獲被告,且被告於另案亦被監聽販毒情資,於本件查獲毒品數量甚多,原審認其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意圖,有違經驗法則,原判決未說明被告有經營天九牌賭場之依據,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
三、惟查: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不能證明被告李訓生有公訴意旨所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敘明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自有購入該毒品供己施用之動機及需求,雖參酌衛生福利部有關施用該毒品致死量之說明,被告所稱之每日毒品施用量疑有誇大數量之情,然被告自民國八十二年間起即有施用毒品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前科,認其施用毒品之時間甚久,其陳稱因毒癮深重,毒品消耗量大等語,非全然不可採信,而毒品取得並非容易,一次購買較多數量,可獲較多折扣,此為吾人辦理同類案件可知之事,故被告所稱因供毒者要出遠門,其乃一次購入較多毒品,亦非全無可能,縱認毒品之保存不易,若僅供己施用應不需一次購入如此大量毒品,亦不致於放置在極易為警查獲之車上,然持有毒品之原因不僅一端,或有基於販賣營利、運輸毒品之目的而持有者,亦有基於非營利之目的而取得毒品並持有者(例如受他人寄藏而持有毒品,或供自行施用、轉讓他人或幫助他人施用毒品而購入等),尚有原非基於營利目的,購入後方起意營利而持有者,皆有可能;本件依證人即查獲員警 陳昭安 在第一審所證述之查獲經過,只能證明有人檢舉被告販毒,然檢舉人之姓名、身分既無法確認,已難依其所述遽認被告確有販毒之意;再檢舉人亦未說出被告曾有邀約販賣毒品之具體時間、地點、數量、價格,自亦無法以檢舉人之空泛指述,即認被告於購入上開毒品兩日之內,有萌生販賣之意,至於依被告存摺帳戶資料,雖無先行購入大量毒品置放之資力,然一般人之收入來源多端,未必均會在金融帳戶內流通呈現,尤其收入若可能涉及不法,行為人更會加以隱蔽,參酌被告辯稱其有經營天九牌賭場,如因此獲利,亦未必會存入帳戶內儲蓄,故尚無法以被告之金融存摺等文件,遽認被告無大量購入上開毒品之資力。被告雖將上開毒品攜帶在身邊,而與一般施用毒品者僅需分裝少量毒品隨身攜帶之情形不同,然被告持有毒品之目的多端,況本件並未伴隨查獲磅秤、分裝袋等供販賣所用之用品,自無法僅因被告將大量毒品攜帶在身邊,即認其有販賣之意圖,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無從使原審法院獲致被告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確信,被告復因於一○一年五月十三日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一○一年度訴字第一三六七號判處罪刑確定,本案被告所犯之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為前開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而為被告免訴之諭知,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免訴,已就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詳敘其如何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仍無從為被告有罪確信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所指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存在。檢察官上訴意旨,對於此部分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非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專憑己見,就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劉介民法官李英勇法官周政達法官黃仁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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