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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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六號上訴人 繆宗霖 選任辯護人 陳金漢 律師
許文彬 律師 林如君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一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侵上訴字第四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一七四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論處上訴人甲○○犯乘機性交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節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指駁、說明。且查:㈠、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又被害人之指訴,縱細節部分前後稍有不同,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而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乘機性交罪,係以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諸如昏暈、酣眠、酒醉等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為構成要件,所謂「不能或不知抗拒」,係指乘被害人因上開精神障礙等情形,對於外界事物失去知覺,或其意識之辨別能力顯著降低,已無自由決定其意思或瞭解其行為效果,而處於無可抗拒之狀態而言。⑴本件原判決已說明非依憑證人即被害人A女(真實姓名詳卷)之證詞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唯一證據,且佐以上訴人坦承確有於所載時間第二次偕同A女進入伽州賓館房間玩牌飲酒之事實、同案被告 鄭智仁 (經判處罪刑確定)於偵審之證詞,參酌所列相關證據資料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為補強證據,綜合判斷,已逐一敘明A女長年罹患眩暈症,此次隨上訴人進入賓館房間後,因酒精及眩暈症之加成作用,確已達酒醉、意識不清相類心智欠缺而不能抗拒之狀態,且於離開賓館時,已無法自行行走,上訴人利用被害人之精神障礙而為性交,所為如何該當乘機性交罪之構成要件,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併就採信A女遭上訴人利用其相類心智欠缺而性侵害之基本事實指述,敘明其餘遭性侵害過程之細節,供述雖略有出入,乃因突遭上訴人性侵害,身心處於驚恐衝擊狀態,本難期待歷次陳述皆得精準之拼湊案發全貌,無關乎基本犯罪事實之認定,且參酌卷內其他證據佐證不虛之理由,縱A女其後未有求救作為或認與上訴人第一次係合意性交,均無從據以反推A女此次係出於自願與上訴人發生性交行為,不足採為上訴人有利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上訴人之犯罪事實,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又原判決並未認定上訴人第一次與A女之性交行為亦屬犯罪,併已敘明A女此部分之指證因有瑕疵且無補強證據,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上訴意旨指摘A女對第一次性侵害之過程供述歧異云云,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⑵原判決依憑證人A女之指證,勾稽同案被告鄭智仁於偵審時證稱其在場看到上訴人脫卸A女衣物後,以性器侵入A女性器等旨之證言,及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一00年九月二十八日刑醫字第一0000八四八二二號(DNAR型別)鑑定書所載A女胸罩左、右二側內緣採樣檢測結果與上訴人之DNA-STR型別相符等情,已敘明上訴人確有性交既遂之理由,與卷內資料並無不合,縱該鑑定書並無A女陰道深處等有上訴人精子DNA反應之記載,無礙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本件乘機性交基本犯罪事實之認定,無所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⑶A女之父於案發後當晚六時許,因得悉A女在賓館且神智不清,急欲尋獲其女,始在短時間內密集以行動電話與A女聯繫所在,其後在西門町附近尋獲倒臥在地意識不清之A女,已據原判決論述明白,核與卷附通聯紀錄登載A女之父自當日十八時起多次聯繫A女,且其中十八時、十九時十七分、十九時三十七分與A女之通話時間分別長達三二四秒、一一六八秒、一二八八秒等情,委無不合(見偵查卷第七八頁背面、第七九頁),所為論斷,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執A女密集之通聯紀錄,指摘原判決認定A女處於精神障礙之狀態,顯有違誤云云,係對於原判決已明白說明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證人A女、同案被告鄭智仁於第一審已經法官合法訊問,且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就A女有否本件遭上訴人性侵害之待證事項進行交互詰問(見第一審卷第一五一頁以下、第一八三頁背面以下審判筆錄),已確實保障上訴人之對質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如別無訊問必要者,本不得再行傳喚。原判決勾稽卷內證據資料,已敘明認定上訴人有對A女乘機性交犯行之理由,併已說明因案發迄原審審判時已逾二年半時間,上訴人之情緒、反應均不若案發時為真確,無對其施以測謊鑑定必要之理由,以事證明確,未再傳喚A女、同案被告鄭智仁或為其他無益之調查,不能指為違法。此外,上訴意旨,就原審依職權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專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法定上訴要件,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洪佳濱
法官陳世雄法官楊力進法官王梅英法官段景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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