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3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3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通知行使權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329號聲請人合億測量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眭台光相對人一全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金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通知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民國(下同)98年度裁全字第678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123,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98年度存字第63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聲請本院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本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563號)。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確定(本院102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2號),訴訟業已終結,爰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又按債權人提供擔保金為假扣押之執行後,就所欲保全之債權未提起本案訴訟,如未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33條規定,於假扣押之標的交付執行時,仍可受分配,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不當所受之損害,可能繼續發生,故在其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於執行程序分配終結確定未受分配前,尚難認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自不得依該條款規定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號、91年度台抗字第31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678號民事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執全字第653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合先敘明。惟聲請人迄今並未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又該假扣押之標的嗣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97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30194號調卷執行,聲請人僅受償新臺幣(下同)2,823元,且聲請人尚未提出案執行名義領取上開金額。是上開未經領取之款項即為本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653號假扣押執行程序效力所及,揆諸首揭說明,上開假扣押之執行程序既未經聲請人撤回,亦未因分配受償完畢而終結,自難認業已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寬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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