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訴字第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選舉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7號原告 王永慶 被告中央選舉委員會代表人 張博雅 訴訟代理人 洪三凱 上列當事人間因選舉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院臺訴字第101012061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被告南投縣選舉委員會100年12月17日以投選一字第1000001634號函部分,另以裁定駁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並經行政訴訟法第18條所準用。
二、查本件選舉事件,被告之公務所所在地為:臺北市○○路○號10樓,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即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容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有管轄權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符法則。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茂修
法官林秋華法官莊金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
書記官林昱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