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9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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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7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791號原告 黃朝松 訴訟代理人 黃永標 被告 劉華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萬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之媳婦,被告於民國94年間至大陸地區安徽省南陵縣省親後,滯留該地與其長兄投資經營農場、房地產、倉儲及運輸公司等事業。95年2月間,被告返台向原告表示從事上揭事業有極大之利潤,但因欠缺資金運用,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為借期1年(即至96年2月16日),利息為每月1萬元,每半年支付一次利息,並於95年2月17日書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惟被告卻未依約給付利息,且清償期屆至亦未依約清償,其間透過原告之子即被告之夫黃永標多次聯絡被告儘速清償,惟被告置之未理。被告99年2月回台期間,仍未清償欠款,迄今尚欠原告本金100萬元,及自95年2月17日起至99年11月3日止計56個月餘之利息計56萬元,合計156萬元。爰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並以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作為催告被告返還借款之意思表示,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6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9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借據、中華民國郵政國際匯款申請書、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郵局匯出匯款賣及匯入匯款買之匯水單等件影本各1紙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借期屆滿時,既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則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金100萬元及已到期之利息56萬元共計156萬元,乃為有據。另原告請求之約定利息係計算至99年11月3日止,已如前述,該日後關於本金100萬元之利息部分,則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9年11月23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率(民法第20
3條),於法當無不可,應予准許。至於已到期之利息56萬元部分,原告請求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因違反民法第207條第1項本文:「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之規定,是其此部分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不應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6萬元及其中100萬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9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範圍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
書記官簡曉君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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