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4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46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耿子強
?????????4樓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0年度聲沒字第4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壹捌肆零公克,因鑑驗使用零點零零零貳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捌叁捌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零陸壹零公克,因鑑驗使用零點零零零貳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陸零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㈡、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被告耿子強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41、843號案件為不起訴確定,該案內經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餘重0.0608公克、0.1838公克)係違禁物品,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2紙在卷可稽,爰依首開法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又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扣案白色透明結晶1包、白色微黃透明結晶1包,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前者淨重0.1840公克,因鑑驗使用0.0002公克,驗餘淨重0.1838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後者淨重0.0610公克,因鑑驗使用0.0002公克,驗餘淨重0.0608公克,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分別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1月10日航藥鑑字第1000043號毒品鑑定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00年度安保管字第0093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2月10日航藥鑑字第100052
5號毒品鑑定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00年度安保管字第0413號)附卷可稽(見100年度毒偵字第141號偵查卷第31頁至第32頁、100年度毒偵字第843號偵查卷第35頁、第40頁),是該等扣案物俱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違禁物甚明;又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0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年4月14日出所,併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41、8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案號之不起訴處分書存卷足據;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就前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單獨聲請予以宣告沒收銷燬,於法要無不合,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尤怡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