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09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9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施燈燦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以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114年度執字第160號),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施燈燦(下稱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嗣後於執行程序經檢察官不准予易刑處分;然受刑人經濟狀況差,需扶養家人,爰請求撤銷檢察官原執行指揮處分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聲明異議若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

三、經查:

  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58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移送執行後,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以下稱苗栗地檢署)以114年度執字第160號案件辦理執行程序等節,有上開各判決書、執行指揮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由此可見,受刑人向本院聲明異議並有所爭執之執行指揮書,其內容係依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586號判決而為,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而非本院,故本院就受刑人針對上開執行指揮書所為之聲明異議並無管轄權,受刑人本件聲明異議自於法不合。綜上,受刑人所為之聲明異議,於程序上難謂為適法,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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