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58號
原告 黃品復
被告 洪幸如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苗金簡字第95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洪幸如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後,本院業於民國114年3月24日判決在案。本件原告係於114年3月25日始具狀(書狀於同年月28日送達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本院收狀章戳足憑,此時被告刑事案件之繫屬已不存在,既無刑事訴訟程序可資依附而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爰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