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民專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98年民專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民專訴字第5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被告乙○○
丁○○共同 徐明珠 律師訴訟代理人複代理人 洪瑞霙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98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㈠原告起訴主張:伊為新型專利「屏風式光明燈」公告號第
422054號、「屏風式光明燈追加(一)」公告號第499931號之專利權人(以下分別稱系爭專利1、系爭專利2),專利期間分別自90年2月11日至101年5月11日、91年8月21日至101年5月11日止,依專利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專利權人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同意而製造、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發明該物品之權。被告丙○○、乙○○為聖文實業社負責人及經營者,被告乙○○曾因執行聖文實業社之職務而侵害原告專利權,雙方並達成和解,並於93年2月26日簽訂和解書,該和解書載有「立和解書人甲○○(下稱甲方)、聖文實業社乙○○(下稱乙方)」等文句,由被告乙○○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50萬元,且於和解書第3條約定:「乙方如有惡意隱瞞,再仿冒、及侵害甲方其他任何專利權,除了願負法律相關責任,並願加受懲罰性處罰金新台幣壹佰萬元之處罰。」。詎被告明知原告業已取得上述系爭專利權,於96年間起,未經伊之授權下,以原告提供予雲林縣土庫鎮順天宮(下稱順天宮)之產品規劃設計,製造販賣與上開專利結構相同之產品(下稱系爭產品),且以較低之價格售予原欲向原告購買該項產品之順天宮,侵害伊所有系爭專利權,且被告之侵害顯屬故意,造成伊商業利益之損害,被告等扣除成本外獲有100萬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85條、第188條及專利法第108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85條規定請求被告乙○○、丙○○負違約及侵權等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⑴被告乙○○應給付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至現場雲林土庫順天宮查看,其中只有一對與原告系爭專利1及系爭專利2相同構造之「屏風式光明燈」,而被告亦承認有售給順天宮「一對」「屏風式光明燈」,故該光明燈係被告所產銷。
2.被告產銷給順天宮之屏風式光明燈計一對(兩座),其中一座上有「8」柱、另一座有「6」柱,每一柱計有960燈,每燈售價120元,960乘14乘120等於1,612,000元,扣除必要成本,約為1,000,000元利潤,故被告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元。又被告乙○○於93年2月26日曾與原告簽訂和解書,約定爾後如再侵害原告專利權,須給付1,000,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3.被告產品與原告系爭專利1構件比較,系爭專利1由「數根直柱狀燈本體」、「檯座」、「軸承座組合桿」、「從動輪連動輪」、「連動帶(皮帶)」、「馬達」構成。被告產品完全具有上述原告專利權之構件。而在構造、功效上,原告專利係設成檯座上設數根直柱狀燈本體,燈本體中具有組合桿組合於檯座,組合桿及燈本體由馬達轉動,數根直柱狀燈本體呈屏風狀排列。被告產品完全具有上述原告專利權之構造及功效。與系爭專利2構件比較,系爭專利2由「數個環狀燈座組成之直柱狀燈座體」、「檯座」、「底連結板」、「軸承及軸承座」、「組合桿」構成。被告產品完全具有上述構件。在構造、功效方面,系爭專利2係設成檯座上設有數根直柱狀燈座體,燈座體中具有組合桿,組合桿底端組合於底連結板軸承座軸承,而得可旋轉,組合桿上端組合於上連結板而得穩定、不傾斜傾倒之功效。被告產品完全具有上述構造功效。
4.系爭專利1中該滾輪21係設於檯座20底部係作為整個「屏風式光明燈」之移動擺設位置之用,此與轉動燈本體10之從動輪22不同,而從動輪22係設置於檯座20內與組合桿13聯結用以轉動燈本體10用。檯座底部設「滾輪21」,只是供檯座可方便移動至所需位置,無關「主要構件、構造(檯座內部之傳動機構、檯座上之燈柱構造)」之主題,且不影響「檯座內之傳動元件、結合關係(結構圖)」及「檯座上之構件、結合關係」,亦即該「滾輪21」只是提供檯座方便移動位置,並無關「檯座上之技術要件(組設組合桿、相同直徑本體)」、及無關「檯座中之技術要件(組設軸承座、從動輪、連動輪、馬達)」。被告產品縱不符合「文義讀取」,依「均等論」比較,被告產品只是將燈柱傳動輪間隔較寬,兩傳動輪間再加設「惰輪」連結(嚙合)連動,其本質(實質)仍是傳動輪轉動而使燈柱轉動,並不因「加設惰輪」改變、或增加其它之「意義(功效、技術)」,反而是增加「惰輪」而增加成本、增大磨擦力,功效更差。依行政法院72年度判字第274號判例要旨:「發明或新型之同一性,應就其目的、構造及效果,予以兩相比較,倘比較之結果,雖略見差異,雖其外觀或構造一部份不同,惟依一般社會通念,倘其目的及效果相同,即屬同一」。故被告產品增加惰輪連動,仍屬等效結構。又被告產品之上飾體設成:「體積較小」、「各燈柱上各別具有一上飾體」,而原告系爭專利1上飾體設長「較長體積」、「各燈柱上端連結於上飾體」。兩者之僅差異在於形狀大小。故被告產品實質相同於原告系爭專利1。
5.被告辯稱其產品之傳動輪、惰輪係嚙合之齒輪,而系爭專利①係橡膠皮輪。惟系爭專利㈠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明載,連動輪、從動輪,可設成齒輪式之嚙合連動。故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6.系爭專利2之申請專利範圍公告本係應智慧財產局公文函,而修正加入「特徵在於」之前的前言部分,故當以「特徵在於」之後的文字比對被告產品是否落入專利權範圍。系爭專利2雖無馬達、皮帶連動,但明確載明「申請標的」為:「檯座上設數根直線圓柱狀燈座體」(下簡稱A)、「檯座內設底連結板、軸承、軸承座、組合桿,而得讓燈座旋轉」(下稱B)。而被告產品雖有馬達、皮帶連動,惟被告產品之構件、構造、功效,皆落入系爭專利2之專利範圍內。換言之,被告產品完全具有「A、B」之原告專利權內容,縱然再添加馬達、皮帶,仍無法逃避「A、B構造內容屬於原告專利權」之事實。經比對,被告產品與系爭專利2「文義讀取」、「均等論」均相同。
二、被告乙○○、丁○○則以:㈠被告乙○○僅負責聖文實業社之業務推廣,並非實際負責人
,不負責該商號之營運、財務事項。93年2月26日簽立之和解書,乃被告乙○○個人與原告簽立,聖文實業社負責人即被告丁○○並非和解契約當事人。被告乙○○於93年間與原告簽立和解書,係因被告乙○○行事向來以和為貴,不知可透過鑑定等方式據理力爭,為求息事寧人,遂與原告簽立該和解書並依原告要求為金錢賠償,惟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並不明確,且未經訴訟審理認定,況該和解書之立書人僅有甲方甲○○與乙方乙○○,聖文實業社負責人丁○○並未參與簽定該和解書,被告乙○○亦無承諾日後就聖文實業社侵權情事其個人願負賠償責任,原告主張被告乙○○亦應依該和解書第3條約定給付違約金云云,並不足採。
㈡被告乙○○個人並無仿冒原告專利權商品及出售之行為,聖
文實業社即被告丁○○亦無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之情事,並無賠償責任。原告所提出之專利公報僅能證明伊已申請專利權之事實,並無法證明原告所指之順天宮內光明燈有無侵害其系爭專利權。另原告提出之對照表乃伊自行製作,並非鑑定報告,且無法逕以該表證明動力驅動等技術內容是否相同,原告主張被告等侵害專利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請求實不可採。
㈢由原告報價單及設計圖觀之,其係於96年10月18日始向順天
宮報價,其報價單上所載新型專利字號與系爭專利不同,設計圖亦極為簡略,被告丁○○豈可能據此即知悉其細部設計內容,而在96年下半年立即出貨予順天宮。原告上開指稱,純屬臆測,並不足採。被告丁○○出售予順天宮之光明燈係使用齒輪轉動,而非原告主張之皮帶,且馬達係設於各惰輪上,與原告系爭專利範圍不同,此有非侵權意見書可稽。原告未於其報價單及網站上標示系爭專利字號依專利法第79、
108條等規定,不得請求損害賠償。被告產品僅有1萬2千餘燈,每燈單價為95元,非如原告上開主張。
㈣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於89年5月12日,以「屏風式光明燈」,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准予專利(公告號數:第422054號。下稱系爭專利
1);原告就系爭專利1再為創作,於90年7月25日,以「屏風式光明燈追加(一)」,向智慧財產局申請追加新型專利,經准予追加專利(公告號數:第499931號。下稱系爭專利2);㈡被告販售系爭光明燈產品予順天宮。此有兩造均不爭執之專利公報、系爭產品照片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之爭點: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在於原告得否依專利法第108條、第84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乙○○、丙○○連帶給付1,000,000元?得否依前開和解書之規定請求被告乙○○給付懲罰性罰金1,000,
000元?亦即被告是否侵害原告系爭二專利權?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二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有因製造、販賣而侵害其新型專利權之情事,原告自應就此部分舉證證明之。復按新型專利侵害之判斷標準,首先應依專利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並得審酌新型說明及圖式,確立其申請專利範圍之內容,再將申請專利範圍及待鑑定物品之每一構成要件予以分解(即解析其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及待鑑定物品之技術內容),嗣再將分解後之每一構成要件逐一進行比對(即比對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與待鑑定物品之技術內容)。若比對結果,待鑑定物品具備申請專利範圍界定描述之所有技術特徵之每一構成要件(即符合「文義讀取」)時,為防止專利權人任意擴大申請專利範圍之文義範圍,必須對申請專利範圍之文義範圍予以適當限縮,即待鑑定物品雖已符合專利權申請範圍之「文義讀取」,但實質上未利用專利說明所揭示之技術手段時,即不得認待鑑定物品落入專利權範圍(即逆均等論或消極均等論)。反之,由於以文字精確、完整描述申請專利範圍,實有其先天上無法克服之困難,為避免他人僅就專利權人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稍作非實質之改變或替換,而規避「文義讀取」之相同性,因此,必須對申請專利範圍之文義範圍予以適當擴張,即待鑑定物品雖不符合專利申請範圍之「文義讀取」,但若其對應元件、成分、步驟或其結合關係與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係以實質相同的技術手段,達成實質相同的功能,而產生實質相同的結果時,仍應判斷待鑑定物品之技術特徵落入專利權範圍(即均等論),此時,若被告主張適用「禁反言」或「先前技術阻卻」,以對抗專利權時,應再比對待鑑定物品是否適用「禁反言」或「先前技術阻卻」以判斷是否落入專利權範圍。
㈡就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1之申請專利範圍:
1.經解析系爭專利1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請求項範圍,其技術特徵可析解為10個要件:A為「屏風式光明燈,係數根燈本體,由依設定高度之數個燈環及配合上定位板、底座板、組合桿所鎖合一體構成;其主要特徵在於」;B為「燈本體上下同直徑,設於檯座上,排列成屏風型態」;C為「檯座內部設有軸承座,供組合桿置定」;D為「組合桿連設從動輪,其中一組合桿設有一體之連動輪」;E為「從動輪表面設有橡皮層,相互緊抵一體」;F為「連動輪藉一連動帶,與馬達轉軸連結,使各從動輪同時連帶轉動,進而使各燈本體轉動」;G為「軸承座設於組合桿上端」;H為「馬達藉一連動帶,與連動輪連結」;I為「上飾體設於軸承座上端」及J為「滾輪設於檯座底部」。
2.系爭產品經對應系爭專利1第1項請求項各要件解析其技術內容,可對應解析為9個要件,其為編號a「屏風式光明燈,係數根燈本體,由依設定高度之數個燈環及配合上定位板、底座板、組合桿所鎖合一體構成」;b「燈本體上下同直徑,設於檯座上,排列成屏風型態」;c「檯座內部設有軸承座,供組合桿置定」;d「組合桿連設傳動輪」;e「傳動輪為齒輪,與惰輪嚙合」;f「馬達帶動一惰輪,使各傳動輪及惰輪轉動,進而使各燈本體轉動」;g「軸承座設於組合桿上端」;h「馬達與一惰輪連結」;i「上飾體設於軸承座上端」。
3.由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1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請求項比對,從系爭產品可以讀取到前述A至C、G及I等5個要件中所載之全部技術特徵。由於從系爭產品無法讀取到D「組合桿連設從動輪,其中一組合桿設有一體之連動輪」;E「從動輪表面設有橡皮層,相互緊抵一體」;F「連動輪藉一連動帶,與馬達轉軸連結,使各從動輪同時連帶轉動,進而使各燈本體轉動」;H「馬達藉一連動帶,與連動輪連結」及J「滾輪設於檯座底部」等要件,故要件D至F、H及J等5個要件不符合文義讀取。尤其系爭產品並無要件J之滾輪,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而欠缺滾輪就不具有原告所稱「方便移動至所需位置」的功能,故不符合全要件原則。
4.綜上,基於全要件原則,系爭專利1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有技術特徵於文義上無法完全對應表現於系爭產品,故系爭產品未能符合「文義讀取」,自無須繼續探討有無均等論適用之必要。是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1申請專利範圍第
1項之權利範圍,而對於依附於系爭專利1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請求項第2及3項,系爭產品亦不符合全要原則。
因此,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1申請專利範圍第1、2、3項之專利權範圍。
㈢就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2之申請專利範圍:
1.經解析系爭專利2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請求項範圍,其技術特徵可析解為6個要件:A為「屏風式光明燈,係數根燈本體,由依設定高度之數個燈環及配合上定位板、底座板、組合桿所鎖合一體構成;該各燈本體置設於一檯座上,檯座底部設有滾輪,檯座內設有對應之軸承座供組合桿置定,各組合桿連設有從動輪,各從動輪表面設有橡皮層,呈相互緊抵一體,其中一從動輪之組合桿並設有一體之連動輪,其連設有一連動帶,而與馬達轉軸連結一體,其特徵在於」;B為「數個環狀燈座組成圓柱狀燈座體,燈座體設於檯座上,每一環狀燈座直徑相同」;C為「檯座」;D為「軸承座設於檯座內,對應檯座之軸孔,供組合桿穿組,使組合桿及環狀燈座可同步旋轉」;E為「底連結板設於檯座內部,對應檯座之軸孔」及F為「滾輪設於檯座底部」。
2.系爭產品經對應系爭專利2第1項請求項各要件解析其技術內容,可對應解析為5個要件,其為編號a「屏風式光明燈,係數根燈本體,由依設定高度之數個燈環及配合上定位板、底座板、組合桿所鎖合一體構成,各組合桿連設有傳動輪,該各燈本體置設於一檯座上,檯座內設有對應之軸承座供組合桿置定」;b「數個環狀燈座組成圓柱狀燈座體,燈座體設於檯座上,每一環狀燈座直徑相同」;c「檯座」;d「軸承座設於檯座內,對應檯座之軸孔,供組合桿穿組,使組合桿及環狀燈座可同步旋轉」及e「底連結板設於檯座內部,對應檯座之軸孔」。
3.由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2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請求項比對,從系爭產品可以讀取到前述B至E等4個要件中所載之全部技術特徵。由於從系爭產品無法讀取到A「屏風式光明燈,係數根燈本體,由依設定高度之數個燈環及配合上定位板、底座板、組合桿所鎖合一體構成;該各燈本體置設於一檯座上,檯座底部設有滾輪,檯座內設有對應之軸承座供組合桿置定,各組合桿連設有從動輪,各從動輪表面設有橡皮層,呈相互緊抵一體,其中一從動輪之組合桿並設有一體之連動輪,其連設有一連動帶,而與馬達轉軸連結一體」及F「滾輪設於檯座底部」,故要件A及F兩個要件不符合文義讀取。尤其系爭產品並無F要件之滾輪,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而欠缺滾輪就不具有原告所稱「方便移動至所需位置」的功能,故不符合全要件原則。
4.綜上,基於全要件原則,系爭專利2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有技術特徵於文義上無法完全對應表現於系爭產品,故系爭產品未能符合「文義讀取」,自無須繼續探討有無均等論適用之必要。是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2申請專利範圍第
1項之權利範圍,則對於依附於請求項1之請求項2,系爭產品亦不符合全要原則。因此,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2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之專利權範圍。
㈣原告主張被告所製造、販賣之系爭產品,侵害原告兩個系爭
專利權,雖據其提出自行分析比較表,而認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1、系爭專利2之構件相同、構造(結構)實質相同及功效相同(參見原告98年3月10日準備書狀附件二);另認縱然不符合「文義讀取」,依「均等論」比較,被告之系爭產品亦「實質相同」於系爭專利1,被告系爭產品不只「實質相同」更是「文義讀取」相同於系爭專利2(參見原告98年3月30日之準備書狀二)云云。惟查:
1.原告前開分析比較表並未依前述專利侵害鑑定規定,進行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文義讀取及均等論等步驟之比對分析,且比對對象並非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是以其結論認定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1、2之申請專利範圍究竟是適用文義讀取或均等論並不明確,故其分析內容及結論,不足採信。
2.原告雖主張系爭專利1、2檯座底部設滾輪,只是供檯座可方便移動至所需位置,無關主要構件、構造之主題,且不影響檯座內及檯座上之傳動元件、結合關係。然按所謂「全要件原則」,係指請求項中每一技術特徵完全對應表現在待鑑定對象中,包括文義的表現及均等的表現。系爭專利1、2申請專利範圍既然記載了滾輪,若系爭產品欠缺該滾輪或其他任何一元件,而無該滾輪或元件之功能,就無落入系爭專利權範圍之可能。
3.且依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9條之規定:「發明或新型獨立項之撰寫,以二段式為之者,前言部分應包含申請專利之標的及與先前技術共有之必要技術特徵;特徵部分應以「其改良在於」或其他類似用語,敘明有別於先前技術之必要技術特徵。解釋獨立項時,特徵部分應與前言部分所述之技術特徵結合。」,系爭專利1、2之獨立項均屬前述二段式請求項,故解釋其申請專利範圍時,前言部分及特徵部分均為解釋之基礎,不得遺漏任一技術特徵,始符合全要件原則。是以原告於本件侵權訴訟中,將系爭專利之「滾輪」解釋為非必要原件,即屬有誤,不足採信。原告據此而推演出被告產品應構成侵權云云,自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證明被告乙○○、丙○○所製造銷售之系爭產品有侵害原告之新型專利權。從而,原告依據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84條、第8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乙○○、丙○○連帶給付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且查,原告並未證明被告乙○○有何再仿冒、及侵害原告之專利權情事,從而原告依前開和解書之約定請求被告乙○○給付懲罰性罰金1,0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官王俊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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