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3661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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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366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366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麗月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100年度審訴字第3661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326號),嗣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靖茹書記官楊明月通譯李宗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許麗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零柒伍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陸叁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許麗月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264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474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9年7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1月7日15時許,在台南市南區喜樹里海邊某處,向綽號「德仔」之 劉進發 (涉嫌販賣毒品部分,另行審理),以新臺幣800元之代價,購入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075公克,驗餘淨重0.063公克,含包裝袋1只)並持有之。嗣於同日15時50分,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前, 劉麗月 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海洛因1包,且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劉進發。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l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ll條、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楊明月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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