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52號聲請人 李慧曦 上列聲請人因就本院109年度聲字第64號聲請迴避事件,聲請迴避,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9年度聲字第64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之分案人 鄭祖川 違反本院分案實施要點違法分案,就本件聲請,其應迴避處理分案。且系爭裁定之作成未證明有行合議審判,復未上網公告裁定主文即行結案,再系爭裁定內容不實,故與系爭裁定有關之法官、書記官應予迴避,停止系爭裁定之一切程序,並針對系爭裁定之原案(本院108年度聲字第660號、本院108年度聲字第533號)續為保全證據程序。另本院108年度聲字第701號事件承審法官賴錦華、林禎瑩、許峻彬為相關刑事犯罪之證人,是否有疏失尚待查證,亦應迴避審理本案。其他被聲請人同屬曾另案被聲請迴避之人,均應迴避審理本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第33條、第39條等規定,聲請如附件所示之人迴避,並聲請停止本院109年度聲字第64號之訴訟程序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固得依同法第33條規定聲請法官迴避,惟應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為聲請之日起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原因。上開規定於司法事務官、法院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同法第39條亦有明定。又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以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為目的,應以訴訟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尚由該法官審理為要件,若事件已為終局判決,不再繫屬於管轄之法院,或已非由當事人所指之法官所審理,則該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423號判例、75年度台抗字第262號、97年度台聲字第40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109年度聲字第64號聲請迴避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7日以系爭裁定駁回聲請,該事件訴訟程序業已終結,而聲請人遲至同年3月8日始具狀聲請該案相關人員迴避,此有蓋有本院收文戳章之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足認聲請人之聲請係在上述本院109年度聲字第64號事件終結之後,是該案承審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況聲請人亦未具體指明該事件之承審法官及其他被聲請人,於該事件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為不公平審判之客觀事實,並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自難遽認該等被聲請人有應予迴避之事由存在。從而,依前開規定及要旨,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王唯怡法官蔡牧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書記官周芳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