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30號抗告人 沈俊吉 相對人 何孔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1月6日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225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債務人如主張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第三人 范雨菁 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合稱系爭本票),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獲部分付款,尚餘新臺幣85萬元未獲付款,為此聲請本院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規定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不合。
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雖抗辯其未親自簽署系爭本票,且系爭本票未經相對人提示云云。惟抗告人有無簽發系爭本票,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又抗告人亦未舉證證明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從而原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於法無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佾瑩
法官邱于真法官陳筠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書記官施盈如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編號│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本票號碼│├──┼───────┼───────┼────┼─────┤│1│107年9月12日│108年1月19日│50萬元│TH0000000│├──┼───────┼───────┼────┼─────┤│2│107年9月12日│108年1月19日│50萬元│T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