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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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61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麗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麗美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 光泉 洋甘菊 原記載為「1瓶」更正為「2瓶」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851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以107年度簡字第1115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107年度簡字第5274號判決判處罰金2,
000元確定、108年度簡字第5226號判決判處罰金5,000元。復因竊盜案經本院以107年簡字第2816號判決判處罰金2,
000元在案(尚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竟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再為本案竊盜犯行,其行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取之財物價值1,551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卷第2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竊得之物,固屬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以2萬元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完畢,有前述之和解書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子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如意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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