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繼字第18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繼字第1852號聲請人 劉小玲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3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著有規定。而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次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規定,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即:(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 馮慧敏 之女,被繼承人於民國109年5月26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拋棄繼承權聲明書等為證。又聲請人雖於拋棄繼承權聲明書內載明係於民國109年9月3日知悉得為繼承,然其並未提供相關證據釋明,經本院於109年9月18日、109年10月19日以本院家事法庭通知命其於7日內補正,該通知已合法送達予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則本件被繼承人於109年5月26日死亡,聲請人竟遲至109年9月15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記),顯已逾3個月之期限,復未提供證據釋明何以於109年9月3日始知悉得為繼承,故本院難認聲請人係在法定期限內聲明拋棄被繼承人馮慧敏之繼承權。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游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