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4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厚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厚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裁判確定前所犯,與數罪併罰之要件核無不合,茲經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書附表編號2宣告刑欄已載明原審判決之「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非本件聲請定刑範圍,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執行),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受刑人犯罪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加重、減輕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受刑人經本院通知後並未於指定期限內陳述意見等一切情狀,於不逾越內部界限、外部界限之範圍內,合併就附表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表:
編號12罪名妨害秩序毒品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5月(非本件定應執行刑範圍: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犯罪日期109年2月1日110年2月農曆過年前某日至同年3月14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5374號基隆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81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桃園地院基隆地院案號110年度審簡字第456號110年度基簡字第827號判決日期110年11月26日111年01月25日確定判決法院桃園地院基隆地院案號110年度審簡字第456號110年度基簡字第827號判決日期111年01月11日111年03月01日備註(已易科罰金執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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