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5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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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5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德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德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德明因槍砲、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受刑人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在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正當,爰考量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兼衡酌法律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犯罪罪質、時間相距、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暨受刑人於本院傳真函表示無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表: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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