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8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8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80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受處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5年7月17日所為之裁決(嘉監南字第裁74-E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件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5年6月3日上午10時55分許,駕駛 洪碧惠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行經新竹縣○○鎮○○路、文華路口,有「攔檢不停(駕駛及附載人未戴安全帽闖紅燈)」之違規情形,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遂以「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受處分人於95年6月12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下簡稱臺中市監理站)提出申訴,經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查復違規屬實,受處分人又於95年7月5日向臺中市監理站提出異議,該站以中監字第0951000036號函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6條規定,將本案歸責受處分人列管,受處分人駕籍資料屬本站管轄,本站即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並無不合云云。
二、本件受處分人乙○○異議則以:伊配偶洪碧惠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山葉重型機車,十餘年來已是一部經常出毛病之機車,平時僅當短距離交通車方便使用,從未騎至豐原市以北地區,該機車十餘年來均為伊騎乘並未借予他人使用。本件違規時間為95年6月3日上午10時55分許,當時伊在家中睡覺並未出門,上開機車亦停放於伊住處車棚內。且伊並無子女就讀新竹地區學校,也無親人或朋友居住新竹地區,故從未前往新竹縣市一帶。又坊間熟知青少年習以為常以同顏色膠帶或貼紙黏貼車牌號碼邊框或頭尾以逃避測速器照相取締,甚至有使用偽造車牌等情事,本件疑為係上開情事所致,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同條例第89條前段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4條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上開判例所揭示為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重要原則之一,即認定被告有罪,就該有罪事實不能有任何之合理懷疑存在之原則,是以法院於調查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此際即應對受處分人為有利之認定。
四、經查,證人即本件開單舉發之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寶石派出所警員 劉炫隆 於95年9月19日在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問:提示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是你所開立的?)是的」、「(問:你是否還記得當時取締情形,請說明?)當初我跟我同事執勤上午10點到12點的巡邏勤務,在10點55分在違規的路口,發現這部JPE-961號闖紅燈,駕駛人未戴安全帽,他同時有兩項違規,我跟我同事先尾隨後面,確認車牌號碼,我們確認後,就先按喇叭,請他到路邊受檢,他回頭看我們一下,繼續加速往前走,鑽倒車陣裡面,加速離去,為了怕發生意外,我們沒有追逐他,回到派出所之後,我們用警用系統跟監理站的車籍系統查詢,查證車型、車號、顏色都無誤,我們才開單舉發」、「(問:當天駕駛的長相是否記得?)我駕駛車輛,我們緊盯車牌,駕駛人的長相不復記憶」、「(問:你們如何知道駕駛者的名字是乙○○?)我們不知道駕駛者是誰,我們都是將違規單寄給車主,如果不是駕駛者再由車主交給當初駕駛人或是使用人」、「(問:騎機車者的年齡?)二十五歲到三十歲之間,是年輕人,他從我的側面的路口過來」。足徵證人雖於上揭違規時地有看見某人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違規後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但無法確認駕駛者為何人,只能判斷應係二十五至三十歲之年輕人,且係透過警用系統及監理站之車籍系統查詢車籍資料始開單舉發。茲該部違規機車既係自證人之側面路口過來,且駕駛人未戴安全帽,並回頭看了證人一下,證人應可清楚辨識出駕駛之大約年齡,是以證人對該駕駛人年齡之判斷應可採信,而受處分人係五十歲之人,屬中壯年之人,與二、三十歲之年輕人外貌差別甚大,若當時係受處分人騎駛該部機車,證人應不致認為係二、三十歲之年輕人,足見本件違規車輛之駕駛人是否為受處分人,顯有疑問,參以社會上常見偽造、變造車牌懸掛之情事,本院認本件除了甲○○○○之目擊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而甲○○○○所見復與受處分人之情形明顯有異,依前揭判例意旨,即應為有利於受處分人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受處分人有上揭舉發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並諭知受處分人不罰。
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秋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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