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4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67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廖克明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提出新臺幣壹佰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之聲請書所載。
二、聲請人即被告甲○○因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訊問後,認其涉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地十五條第一款、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調、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等罪之罪嫌重大,且覓保無著,以被告與其餘同案被告 吳松樺 、 張文俊 等人共組人蛇集團非法使大陸地區女子入境來台賣淫之人數及時間,有事實其與大陸地區人士熟稔,有潛逃大陸之可能,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必要,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起執行羈押。茲經本院合議庭評議結果,認被告雖涉上開罪嫌重大,然如命具保亦可維持審判程序之進行,准予聲請人提出新臺幣壹佰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邱蓮華法官吳麗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華仁中華民國96年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