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153號聲請人 李懷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侯詩明 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且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民法第6條所明定。又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甚明。而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復有明確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相對人寄發存證信函,惟該信函經郵務機關以「查無此址」為由致原件退回,致聲請人之意思表示無法送達,爰聲請准予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郵局掛號退回信封封面影本等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侯詩明為公示送達,惟相對人已於民國99年4月1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是相對人既已無當事人能力,其欠缺亦無從補正,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簡正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