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69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慶基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慶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菜刀1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慶基、 吳佩玲 2人前為男女朋友而分手,林慶基於民國113年8月3日晚間7時5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宜蘭廣源店前,基於恐嚇之犯意,手持菜刀朝吳佩玲揮舞並作勢攻擊,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吳佩玲,使吳佩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證據:㈠被告林慶基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佩玲於警詢中證述。
㈢在場目擊證人 馬連煌 於警詢中證述。
㈣被告持刀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菜刀照片。
㈤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目錄表1份。
㈥扣案之菜刀1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與告訴人雖曾交往,但無證據可認雙方於交往期間曾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本案非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併予說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相關之事實,被告所持向告訴人恫嚇所用之刀械鋒利且刀身較長,其所生危險性及造成告訴人恐懼之程度較高(警卷第19、20頁),告訴人雖具狀表示不欲追究,然亦表明被告並沒有實際彌補或賠償(本院簡字卷第29-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按被告資力,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扣案之菜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恐嚇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不受理諭知:㈠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在上開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幹你娘、破麻」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抑告訴人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告訴人告訴被告公然侮辱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上開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簡字卷第29-31頁),依上開說明,被告被訴公然侮辱部分本應諭知不受理判決。然被告係於持刀恫嚇告訴人之過程中,同時出言辱罵乙節,此據證人吳佩玲於警詢中證述甚詳(警卷第9頁),可認被告是於同一時、地,對告訴人為恐嚇、公然侮辱之行為,兩行為間難以區分先後順序,符合法律上一行為概念,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兩行為應為數罪關係,應予更正,故就被告被訴公然侮辱部分,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蕭淳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芯卉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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