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單聲沒字第2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聲沒字第23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麗寶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110年度偵字第5177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執聲字第21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姚麗寶因犯醫師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5177號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0年7月9日確定,111年7月8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之牙醫診療用診療躺椅2臺(責付被告保管)、病患預約本1本、診療工具1批、消毒診療藥劑1批、醫師名片1盒、研磨齒器具1批、根管中心柱釘1批、壓克力樹脂假牙1組、假牙黏合劑1盒、監視器主機1臺等物(詳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5177號卷第133、135頁,110年度保管字第49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至9)及執行醫療行為所得現金新臺幣3,500元(詳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5177號卷第151頁,110年度保管字第501號扣押物品清單),係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及因犯罪所得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第5177號緩起訴處分,於110年7月9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嗣於111年7月8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177號、110年度他字第1302號、110年度緩字第2346號卷宗屬實。
㈡扣案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附表編號1-10均係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而附表編號11係為本案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20-121頁),並有本院110年聲搜字第157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責付保管單、臺中地檢署110年度保管字第498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110年度保管字第501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53、133-135、141-151頁),堪認上開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均屬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所定之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物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所定之犯罪所得。
㈢綜上,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沒收,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僑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桉珍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牙醫診療用診療躺椅2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贓物責付保管單2病患預約本1本臺中地檢署110年度保管字第498號扣押物品清單3診療工具1批4消毒診療藥劑1批5醫師名片1盒6研磨齒器具1批7根管中心柱釘1批8壓克力樹脂假牙1組9假牙黏合劑1盒10監視器主機1臺11現金新臺幣3500元臺中地檢署110年度保管字第501號扣押物品清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