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58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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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簡字第5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基簡字第582號原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吳啟良 被告 林雨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觀諸卷附原告所提出被告林雨宣與原告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事項之其他約定事項第參條載稱:「本約定事項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因本約定內容有關事項涉訟時,借款人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或因本現金卡業務與貴行往來之分支機構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既已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
書記官洪幸如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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