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82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承龍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承龍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以溝通之方式妥善解決渠等間之紛爭,被告不思及此,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即率然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足認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應予責難;並考量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1頁),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713號被告林承龍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段000號11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承龍係吉祥車行之司機,其於民國105年12月12日受派接送 莫伯強 自高雄國際航空站返家之際,因駕駛路線與莫伯強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該日22時53分許,將車暫停在臺南市○○區○○路○段00號前,下車徒手毆打莫伯強臉部並踢其右肩,致莫伯強受有頭部外傷、左眼鈍挫傷併左眼前房積血、角膜破皮及結膜下出血、顏面鈍挫傷併疑似顏面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莫伯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承龍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莫伯強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經證人 李彰生吳淑鑾吳慈華 等人證述綦詳,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照片各2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
檢察官錢鴻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3日
書記官陳冠妃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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