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3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時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文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文隆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交易字第280號、102年度交易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3年1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04年11月12日晚間8時4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段「永發茶葉行」飲用酒類,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後,竟仍於同日晚間10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家。嗣行經宜蘭縣○○鎮○○路○○號前,為執行勤務員警攔停盤查,發現李文隆身上有酒味,並於同日晚間10時54分許,對李文隆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李文隆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利澤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故意再犯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4次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分別經本院判處拘役及徒刑確定,竟仍未知警惕,明知飲酒後不得駕車,仍罔顧用路人安全,貿然駕駛車輛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實應嚴懲;另考量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以臨時工、送貨員為業、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尚須照顧81歲老母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酒醉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衡酌檢察官求處之刑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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