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1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1166號原告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被告 陳慧卿
陳德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 陳金興 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借款,未能依期償還,經債權人合作金庫將對於陳金興之借款債權讓與原告,又債務人陳金興業已死亡,被告2人均為其繼承人,乃訴請被告2人連帶清償前開借款債務。然依原債權人合作金庫與債務人陳金興所簽訂借據第14條,業已約定就上開借款契約所生之糾紛,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項約定之效力,仍應由兩造繼受,是依前揭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
書記官許巧玟